《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保管他人财物应予以返还
【案情】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1999年6月24日原告与山西省交城县中庄三利石棉厂签订代销协议,约定由黄某某代销该厂的石棉,5-50型石棉吨价为1500元,5-70型石棉吨价1900元,4-05型石棉吨价2300元,4-20型石棉吨价2700元。2000年4月5日原告委托国勇给被告送石棉两袋,被告武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国勇5-50、5-70石棉各伍拾公斤。尚勤 2000、4、5号。同年4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石棉100袋,被告武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某某在我厂库存石棉壹佰袋整 摩擦材料厂 武某某 2000年4月28日。该100袋石棉的包装袋上未标注产品的产地、型号等。后原告自用一吨(20袋),剩余石棉仍在被告处存放。2005年5月25日原告以其现得知被告已将石棉用完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石棉4.1吨。另查明,被告从1994年4月19日至2003年12月份任沁阳市摩擦材料厂厂长,该企业登记性质为集体企业,2003年12月4日该企业被沁阳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存放的石棉每袋重量为50公斤,并陈述2001年原告自用一吨后,未主张过权利,原告的石棉还有50-60袋现在被告家存放。原告现得知被告已将石棉用完,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保管原告的4.1吨石棉(价值7790元)归还给原告。
【审判】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今收到黄某某在我厂库存石棉壹佰袋”的文字理解及未盖公章的情况来看,原告应与沁阳市摩擦材料厂或被告本人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那么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从被告庭审中陈述现有50-60袋石棉在其家存放及出具的收条未盖公章等现实状况分析判断,被告出具收条应为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保管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亦未载明如何支付保管费用,因此原、被告间应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外,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限,且从2001年原告自用一吨后,剩余石棉仍由被告保管,原告亦未主张权利,原告现得知权利被侵害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吨石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因2000年4月5日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石棉未标明产地,2000年4月28日原告交由被告保管的石棉未标明产地及型号,根据原告代销石棉情况,本院确定在被告不能返还原物时,4.1吨中的4.05吨按吨价1500元进行赔偿,0.05吨按吨价1900元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应将其保管原告黄某某的4.1吨石棉返还给原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没有原物可供返还,4.05吨按吨价1500元进行赔偿,0.05吨按吨价1900元进行赔偿。
【评析】
本案所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如果成立,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保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品的合同。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它的成立从当事人交付保管物始成立。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
保管合同的特征:
(l)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即为保管物品提供的劳务或服务。
(2)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只转移占有权,不转移所有权及其他权力。
(3)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保管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亦未载明如何支付保管费用,因此原、被告间应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上述问题解决后,本案的凸显法律问题就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下如何确定保管人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按保管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其基本义务,且应是原物、原状返还。这就决定,保管人如不能返还保管物的,即负保管物等价赔偿的责任,故本案判决是完全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