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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9-02 10:47:16


和某某、赵某某诉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案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和某某。

原告赵某某。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沁阳市司法局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沁阳市司法局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刘刑军。

6、审结时间:2005年9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二原告之子和某原系被告开办的爱国驴肉总店的雇员,2004年7月份以来,被告不顾和某年幼、瘦弱体虚,安排和某上夜班为其炸肉丸,这样连续干了二十多天,和某吃不好、睡不好,每天都从晚上八点一直超负荷工作到第二天早上八点,中间得不到片刻休息、饮食,有时一个人还得干两个人的活,2004年8月2日晚八点,和某又在爱国驴肉店炸肉丸,直到次日早八点下班后才得以骑自行车准备回家休息,刚走出爱国驴肉店500米左右,大约八点三十分许,和某就因身体过度疲劳跌进路西河里溺水死亡。被告作为雇主,有义务安排其雇员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不得强迫其雇员连续超负荷工作,不得剥夺雇员工作中间的休息权、饮食权,正因为被告非法安排和某连续超负荷工作,剥夺和某工作中间的休息权、饮食权,才导致和某身体严重透支,疲劳过度溺水身亡,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44713.60元、丧葬费537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三)判案理由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劳动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的解决等适用劳动法。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开办的爱国驴肉店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是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二原告之子和某系被告开办的驴肉店的员工,亦属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和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不属雇佣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和某下班后死亡的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应按劳动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予以解决。

(四)定案结论

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某某、赵某某的起诉。

(五)解说

本案原告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将被告诉至法院,最后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是劳动法律关系,不属雇佣关系,应先行仲裁,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显然原告在起诉之前没有弄清楚和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是属于雇佣关系,还是属于劳动关系。在这里我想就如何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以及发生纠纷后应适用哪些规定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广义上的雇员系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自然人、其他组织及社会团体签订雇佣合同的所有劳动者,因此劳动合同也是雇佣合同的类型之一。狭义上的雇员仅指与自然人签订雇佣合同的劳动者。显然,本案中所指的雇员就是指狭义上的雇员。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公布实施,为雇员受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并结合《条例》和《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法或条例中有特别规定的,系劳动法律关系,因劳动者受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的,系工伤保险纠纷,适用《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对工伤保险赔偿有异议的,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综上,用人单位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劳动者系上述单位的职工或童工时,其受害赔偿案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处理。否则,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责任编辑:张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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