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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09-02 10:44:43


《人民法院案例选》体例

张某某诉王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纠纷案

[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2004年4月底,原告雇佣四被告亲属钱某某到辽宁本溪安装玻璃钢工程。在走前,原告为钱某某等10多名雇工办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其中钱某某的保单号为00505880,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钱某某,而由于代办员和原告的疏忽,受益栏未填姓名,只在关系栏内填写了受益人与雇主的关系。2004年5月10日,钱某某在安装工程时,不幸从高处摔下身亡,原告接受四被告不合理要求将钱某某尸体从辽宁拉回沁阳,花费颇多。事后,为赔偿问题,经原、被告所在村赵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四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达成了书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雇主包赔四被告各种损失6万元;而保险理赔金3万元由四被告转给原告,并为原告提供保险部门所需各种手续。在原告支付了6万元赔偿款,四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各种手续(但不包括委托理赔委托书)后,却以协议第二条只写了让四被告提供保险部门所需手续、证件,而保险金归属不明为由反悔,后双方又经赵寨村调解未果,四被告于2005年4月11日以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名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于2005年4月1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后又撤诉。2005年6月2日,原告住所调解协议诉四被告于人民法院。

[审理]

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四被告亲属钱某某在受原告雇佣,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后,双方当事人通过由农村基层组织调解并达成协议的方式解决纠纷,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调解,并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在内容上实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内容是钱某某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事宜,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钱某某亲属60000元;另一方面内容是对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为钱某某,保险单号为00505880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项下的30000元理赔金的处分问题,因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四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对理赔款作出处分《赔偿协议》中,原告赔偿钱某某亲属60000元是以原告获得保险理赔金为前提的,虽然协议上的表述有瑕疵,但根据村委当时参加调解的四位班子成员的证明,结合被告王某某已将60000元领取的事实可以证明,30000元理赔金自60000元支付后应归原告张某某。四被告辩称只有王某某一人在协议上签字,但王某某已将60000元领走,且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各种证件给了张某某,其他三被告应当是知道的。张某某及村调解委员也有理由相信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亦未提异议。原告张某某在村民调组织的调解下签订协议和给付6万元赔偿金有前提是相信王某某有权代理钱某某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现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称其不知道,明显不合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将00505880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项下的30000元理赔金付给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7210元,其他费用330元,共计1540元,由四被告承担。

王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赔偿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赔款中不包含3万元理赔金且王某某无权处分3万元理赔金。

张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分析说理透彻,请求维持原判。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为钱某某等人投保是为了减少自己可能承担的风险,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后,3万元保险金理应属于赔偿款的一部分,《赔偿协议》约定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6万元,理应包括3万元保险金。上诉人不愿意去保险公司找麻烦,而坚持要张某某给付6万元现金,张某某在给付了6万元现金之后,保险金理应属于张某某所有。关于王某某在《赔偿协议》上签字能否代表其全家,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每一个家庭对外发生的事务,一般都是由家庭中主事的人来实施的,该主事人的行为代表其全家,对此,民调主任秦太亮在出庭作证时也经加以证实。王某某是一家之长,其代表全家签订《赔偿协议》,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何况协议中对受赔偿方的表述为“家者家属”,自然不是指王某某一人,而是指死者的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再说,其他上诉人在得到6万元后并没有宣布王某某无权代表他们签订协议,而是接受了6万元钱,因此,原判决以“表见代理”认定王某某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代表了其全家是有道理的,王某某在得到马兆同给付的23000元后以自己的名义给马兆同写的保证书,再一次证明了其行为代表了其全家。王某某既然代表其全家签订《赔偿协议》,就有权处分、转让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四上诉人关于王某某无权代表其全家签订《赔偿协议》,无权处分3万元保险金的意见,无非说《赔偿协议》是无效的,但其又不明说,也不反诉。四上诉人一方面对张某某依据《赔偿协议》所给付的6万元予以接受,也按照协议将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要的户口证件给了张某某,另一方面又主张该协议无效,实属自相矛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30元,合计1240元,由上诉人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赔偿协议即人民调解协议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

一是关于协议的性质问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等因被告家属钱某某在受雇张某某期间意外死亡,在其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既然是村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达成的,那么依据2002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应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

二是被告王某某一人在《协议》上签字,能否代表其他三个被告的问题。

按农村风俗习惯,每个家庭对外发生的事务,一般是由家庭中主事的人来实施,该主事人的行为代表其全家,尤其是在发生大型纠纷时,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该纠纷时往往叫双方推选代表来参加调解,便于处理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因雇员人身伤害发生纠纷时,其所在村委的人民调解委员在调解此事就采取了这种做法。对此,原参加调解的调解主任秦太亮出许作证证明了此点。那么,王某某是被告方的一家之长,其代表全家签订了《赔偿协议》符合农村的风俗习惯;何况,协议中对受赔方的表述为“家者家属”,自然不是指王某某一人,而是指死者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再者,其他三被告在得6万元赔偿款后并没有宣布王某某无权代表他们签订协议,而是接受了6万元钱。因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此时王某某的签字行为显系表见代理。同时,在得到原告张某某上级发包商马兆同赔偿23000元后,王某某又以自己的名义给马兆同写保证书,又一次证明了其行为代表了全家。

三、关于3万元保险金归属问题

原、被告在本案中实质的争议是关于钱某某身亡后的保险金归属问题,而使原、被告发生争议的即是《赔偿协议》第二条“死者家属应给张团(张某某,笔者注)提供保险公司等部门需要的各种证件,手续”。没有明确另明将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让于张团,但依据《赔偿协议》的性质,它既然是民事合同,我们就可以依据有关合同的解释和投保人的目的去理解作出判断:1、本案有关保险是投保人(即张某某)作为雇主为雇员的投保,那么这种情况有两种解释,一是雇主给雇员的福利,二是雇主为减少损失转嫁风险,如果张某某为被告亲属投保是福利性质,那么保单应在被告手中,但实际情况是保单(包括其他雇员的保单)在张某某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为受其雇佣的人投保是受雇佣的人开出的条件(亦即“福利”),四被告也没有提出如此主张,剩下的只有第二种情况即张某某为雇员投保是为一旦发生事故转嫁风险,这种说法同样有依据,即保单上虽没有填明受益人,但“(受益人)是被保险人的”的栏内填写的“雇主”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据此,事故发生后,3万元保险金应属于赔偿款的一部分,《赔偿协议》约定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万元,理应包括3万元保险金。在张某某支付了6万元现金(因被告不愿意到保险公司找麻烦)后,保险金理应属于张某某所有。2、从协议本身看,协议虽没有明确写明将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让给张某某,但协议第二条也可以证明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已归了张某某。首先,协议对6万元所包含的应为全部赔偿项目,协议第一条使用了“一次性”用语,且在第三条约定“死者家属不再因此事件纠缠张团”,也可以证明6万元是全部的赔偿款。即6万元是全部赔偿款,那么3万元理赔金不应再属于死者家属,此结论与《赔偿协议》第二条“死者家属应给张团提供保险公司等部门需要的各种证件、手续”的约定是相符合的,就是说,从《赔偿协议》的三个条款中,都能得出3万元保险金应归张团所有的结论,绝得不出保险金归四被告之结论,何况,3万元保险金是张某某自己出钱,为了减少自己可能承担的风险而投保所得来的,虽然因未明确写明受益人而被判决由死者的继承人领取,但该3万元保险金理应作为雇主张某某赔偿款的一部分是勿庸置疑的。其次,《赔偿协议》第一条(即张某某向死者家属给付6万元现金)是张某某的义务,第二条(即死者家属向张某某提供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一应证件等)是死者家属的义务,第三条(即死者家属从此不得再纠缠此事)就是说,协议履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此即告消灭,从《赔偿协议》的约定可以明确地看出,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已经归了张某某,3万元保险金自然应当属于张某某,除《协议》外,张某某还提供了原调解单位(人)的证明。

四、已生效的将保险金3判予四被告的判决,能否对抗《赔偿协议》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中,四被告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将保险公司郜上法庭,而该依据《保险法》的判决,将3万元保险金判属了四被告。但这不能成为四被告不向张某某归还3万元保险金的理由。其一,(2005)沁民商初字第46号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前者是保险法律关系,后者是雇员受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的合同条款内容。其二,四被告在《赔偿协议》中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张某某,应按照法律关于权利转让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八十条),将权利转让事宜通知保险公司,但由于四被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权利转让没有完成。权利转让既然没有完成,所以(2005)沁民商初字第46号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向四被告给付保险金也就顺理成章,但该判决不能消灭张某某依据《赔偿协议》向四被告索要3万元保险金的权利。

  

责任编辑:张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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