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樊某某、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雇员受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4、审级:一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夏永福、刘刑军、张双喜。
6、审判时间:2007年3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樊某某成立一个小型建筑队,在农村包工建房,2006年樊某某雇佣原告为被告张某某盖房,在盖房时原告从二层房顶摔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40天,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74.17元。
2、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此前在被告的施工队当临时工,在2006年12月21日就离开了,给房主张某某盖房时并没有安排原告去,原告与被告之间巳经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是自己不小心受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动去给张某某帮忙,与被告樊某某无关,张某某既是被帮工人,又是受益人,如果原告认为他人应当承担责任,应该找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将盖房工程包给樊某某,被告不认识原告,干活的人都是樊某某联系的,原告在建房中受伤是事实,但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平时为他人盖房,没有资质证。2006年被告樊某某承建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原告赵某某到工地干活,同年12月22日原告在为被告樊某某承建的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上预制板时,从房上摔下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赵某某属七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证人樊**、张**、蔡**、张**当庭证言,二、原告代理人原**调查张**笔录一份,三、原告第一次治疗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张、病历六张、医疗费单据一张、收据一张,四、第二次治疗的病历六张、出院证一张、医疗费单据一张,五、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一份。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樊某某承建被告张某某的房屋,原告赵某某到工地干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樊某某没有资质证承建房屋,并雇佣原告干活,致使原告在干活中受伤,被告樊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干活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造成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失,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樊某某的赔偿责任。张某某作为房主,在没有审查承建方是否具有资质的情况下,让被告樊某某承建其房屋并雇佣工人施工,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每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樊某某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即赔偿29577.92元。
2、被告张某某按15%的责任赔偿原告即赔偿7838.12元。
3、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1、2项,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24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45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13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2元。
(六)解说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形成的雇佣关系,二是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讨论中,针对第二个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曾存在分岐,笔者认为应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为承揽合同的一种,属于承揽完成不动产工程项目的合同,发包人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单位,承包人也只能是具有从事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资格的法人,一般情况下,公民个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仅限于基本建设工程,且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由于建设工程不仅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要长期存在和发挥效用,事关国计民生,国家对此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因而不同于其他工作的完成。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虽是建造房屋,但双方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要件,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检验、测试等工作,标的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对此案中被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理解为加工、定作类合同。
关于被告张某某在此案中应否就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讨论中也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樊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工作中的风险是由承揽人承担的,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樊中樊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与原告赵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张某某为承揽合同的发包人,被告樊某某为承揽合同的承揽人且是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原告赵某某是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因此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樊某某没有建房资质且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标准,被告张某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张某某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被告樊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某承担部分责任,承揽人樊某某没有建房资质,定作人张某某在选任方面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承揽合同中对资质证的要求相对来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标准严格,如果让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加重了其责任。结合本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为使原告方的损失得到最大的弥补,被告张某某承担15%-2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