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常某某、马某某财产纠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
被告马某某。
4、审级:一级。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夏永福、刘刑军、张双喜
6、审结时间:2008年2月2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5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常某某分两次向原告索要彩礼20000元及其它费用5400元,同年农历12月27日按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常某某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农历1月10日被告常某某离家出走,同年11月份才回来过年,过年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巳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庭生活,故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5400元。
2、被告方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李**、秦**介绍认识,后原告分两次给付被告常某某彩礼20000元。2005年12月27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农历1月被告离家未归,2007年6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秦**当庭证言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予返还。本案被告常某某借婚姻收取原告彩礼20000元有媒人证实,鉴于双方有共同生活的情形,被告收取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原告,本院酌定返还数额为15000元。由于被告未到庭,被告个人财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就其个人财产部分另案起诉。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上,判决如下:
1、被告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彩礼款15000元。
2、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公告费565.20元,原告秦某某负担200.2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800元。
(六)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1、本案案由的确定,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定婚约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237项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一方向对方索要的财物在民间称之为“彩礼”,“彩礼”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仅是习惯用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以与对方结婚为目的给付对方的财物,当双方因某种原因就婚姻产生分歧时,就这些财物的归属而引发的诉讼可定义为婚约财产纠纷。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财产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确巳同居生活,不适用婚约财产纠纷案由,也不适用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此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纠纷的案由适用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未同居生活,如果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巳同居生活或者双方巳办理结婚登记,那么就不能适用婚约财产纠纷案由。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法律规定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虽然不是合法婚姻,但可理解为双方为婚姻约定的目的巳实现,此前给付的财物亦不能定性为婚约财产,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就同居前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引发的诉讼,受理后案由定为财产纠纷为宜。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
2、彩礼应否返还,对此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彩礼不应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或者双方巳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巳同居生活的情形,此条款未明确,可适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支持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彩礼酌情返还,不能机械地理解“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词,比如有的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孩子也生了,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请求对方返还曾经给付的彩礼,这种情况就与法律精神的初衷相悖,对上述的司法解释应理解为一方按照习俗收了彩礼,而双方并没有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内心意思中巳形成夫妻观念,不能仅以未办理结婚登记,返还全部彩礼,此种情形应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酌定彩礼返还的数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案由在不适用婚约财产纠纷的情况下,适用财产纠纷的案由过于笼统、概括,建议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案由的规定应具体、明确。法院的判决并未全部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