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体例]
沁阳市某工程公司诉任某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沁阳市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公司办工室主任。
被告任某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员:樊梅翠、李中富,人民陪审员:陈燕平。
6、审结时间:2007年8月22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修建住宅楼,合同金额705000元。2006年4月29日,在住宅楼主体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签订住宅楼配套工程合同,合同金额55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全部付清。2006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部分工程项目由被告完成,原告撤离现场。2006年6月份,被告将房屋出售。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9049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尽快支付工程价款19049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6月份至今的利息。
2、被告辩称,决算书显示的下欠款属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这些款,决算书中没有保证金。原告未给被告出具税票。原告施工工程未完结,至今工程未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拖拉拉,致使工程的进度受到影响,双方都有违约的情形,所以不能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商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沁阳市团结路的住宅楼一座,工程总价款70.5万元。工期自2005年11月7日开工,2006年5月16日竣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工程施工。2006年4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住宅楼配套工程合同,合同金额55000元。配套工程施工期间,2006年7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双方签订了书面决算书,决算书载明,“任某某住宅楼工程决算 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规定,我公司承包任某某住宅楼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经甲、乙双方协商部分工程项目由甲方完成)。我公司机具设备已于2006年5月10日撤离现场。2006年6月甲方已把房屋出售,住户已开始装修。工程合同总价:70.5万元(主楼合同价款)+5.5万元(配套工程合同价款)=76万元。2006年7月13日经双方协商工程量变更应扣减68469元。乙方应得工程款691531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501058元。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90493元。 甲方:任某某 乙方:沁阳市某工程公司”。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提出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达成的书面“任某某住宅楼工程决算”书、马占琴收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对大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一小部分工程经协商由被告自行完成。双方签订的书面决算协议,载明,原告已撤离现场,被告已于2006年6月将房屋出售,被告下欠原告工程价款190493元未付,故书面决算协议,可视为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进行了验收、双方已进行了工程结算的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后,对下欠的工程价款不予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施工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未及时付款,但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也未依法及时给原告开具商业发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对被告关于工程质量提出的抗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抗辩原告欠其彩砖款105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付过该款,被告关于在原告起诉数额中扣减彩砖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原告建安公司与案外人马占琴协商由被告任某某偿还马占琴款6700元,被告任某某还款后,即取得马占琴对原告的债权。该债权应视为到期债权。该债权与被告任某某欠原告工程款种类、品质相同,被告任某某当庭主张抵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付的工程价款为190493元-6700元=183793元。原告作为企业法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营收入及时开具商业发票,故被告任某某关于原告请求付款时,应当为其开具发票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某工程公司工程价款183793元。
2、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30元,共计53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5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发票。这涉及到人民法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系原告的合同义务的正确理解问题。
一、关于合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条第一款确立了合同全面履行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既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也是合同履行中的特别原则。本条第二款对诚实信用原则作了具体化规定,即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在传统民法上,这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义务被称为附随义务。本款在规定通知、协助、保密义务后,用了一个“等”字,这里的“等”字应解释为列举事项未完的省略,根据合同的具体性质,当事人之间尚可发生的其他附随义务,本案的发票提供义务,即属于此列。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负有金钱给付一方可以要求接受金钱一方开具发票;对于由于负有出具发票的一方的原因不能给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对方不能抵扣进项税款,或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所抵扣进项税款的,接受发票一方可以此作为损失要求对方赔偿。
二、当事人附随义务的提起。
对于本案涉及的发票问题,被告不仅仅是作为其抗辩理由提出,而且应当就此提出反诉。根据我国法律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不能判决非所诉。所以索要发票的一方还须就发票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才能就此作出判决。本案,由于被告仅提出抗辩而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提出的发票问题,本案仅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而未在判决主文中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