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4日,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对一起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案件进行宣判,被告人胡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司玉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楠与被告人司玉星系朋友。2011年5月初,胡楠找司玉星预谋购买毒品,由司玉星负责联系熟人“小妹”,由胡楠出资,二人共同前往福建省厦门市购买毒品。后二被告人将购买的毒品经厦门至新乡的长途客车运到新乡汽车站。2011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胡楠在厦门电话指使张锋波于2011年5月13日上午到新乡汽车站接收装有毒品的包裹,被告人胡楠、司玉星分别告知其长途客车的联系方式及毒品包裹上的姓名。2011年5月13日上午,张锋波在新乡市汽车总站接到毒品并携带返回沁阳市润泰小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三包疑似毒品,分别重49.6克、8.6克、79.4克。经鉴定,重49.6克的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39%;重8.6克的疑似毒品中红色颗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61%,绿色颗粒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59%;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合计重58.2克。重79.4克疑似毒品中含环已胺成分。
法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胡楠、司玉星经预谋后一同前往福建省厦门市购买毒品,后将购买的毒品以包裹托运的形式经厦门至新乡的长途客车运到新乡市汽车总站,又分别电话告知张锋波接货方式并指使张锋波将该装有毒品的包裹取回,张锋波携带该包裹返回沁阳市润泰小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虽然二被告人存在托运毒品的行为,但是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具有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目的,应视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为异地购毒后动态持有的情形,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