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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年不在岗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4-05-23 08:35:39


案情

李某原系某耐火材料厂职工。该厂于1997年经改制变更为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改制后承继了原某耐火材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与在册职工,改制时企业还未实行职工医疗保险。李某于耐火材料厂改制后就未在该企业上班,企业也一直未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2012年7月,李某被诊断患结肠癌,因治疗病情支出医疗费用67663.79元。李某以某耐火材料公司未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为由,要求赔偿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67663.79元。某耐火材料公司认为李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拒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李某与某耐火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耐火材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改制后的某耐火材料公司承继了原耐火材料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与在册职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有为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义务,因其未缴纳导致原告医疗费不能报销,故应当赔偿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已经多年不在公司处上班,李某与公司之间已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实际解除,故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职工医保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不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司法实践中,类似本案“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很多,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甚至几十年没有联系,在此期间劳动者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给劳动者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直未正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将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若干年后劳动者提出与原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单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由此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不乏存在。对于此种类型的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要件:一是主体适格,即劳动者符合劳动法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因此,对于“长期两不找”的劳动争议案件,由于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双方已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认定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结合本案情况,企业改制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未实行,改制后李某常年未在企业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某耐火材料公司没有为李某办理职工医保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不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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