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李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农户小额贷款客户经理,负责小额贷款的初步审核发放。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之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赵某、贾某、张某、魏某不需要贷款的情况下,经与四人协商,利用上述人员的身份、伪造资料,以上述四人名义进行贷款,共贷款250000元用于李某两辆货车的经营活动。到期后,被告人李某仅归还50000元。
分歧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经预谋,李某伙同他人,将银行贷款贷出后用作它用,到期未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他人不需要贷款的情况下,利用他人身份,伪造资料进行贷款的行为仅仅是手段,其目的还是挪用公款归其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李某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特征。挪用公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前者的犯罪主体系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不要求犯罪主体具有特殊身份;前者在客观行为上必须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而后者则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前者侵害的法益不仅包括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后者侵害的法益则是金融机构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金融管理秩序。
本案中,首先,李某作为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农户小额贷款客户经理,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特殊主体。其次,李某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虽然李某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便利,但其负责对申请贷款者的资料和相关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考察意见,报上级审批,其考察行为是后面贷款发放行为的必要条件。李某利用这项职务便利伪造相关资料和虚假的调查报告,并提交给了后续审批部门,其在从事公务过程中依其职权可以实际改变公款占有状态,因此应当认定其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最后,从李某行为所侵害法益的角度看,李某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还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款,还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骗取贷款罪显然不能全面评价李某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如果认定李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也明显不利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