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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予以挥霍应构成何种犯罪

  发布时间:2014-05-20 09:30:26


案情

    被告人石某系河南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石某在渑池为公司采购原材料期间,利用其经手公司原材料采购款的便利,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将公司原材料采购款人民币204722.2元挥霍。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采购款归个人使用,犯罪目的是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故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石某利用职务便利,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情况下,将公司的采购款予以挥霍,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主要理由如下: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所有权,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等;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2)客观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挪用资金罪表现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3)主观方面不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财务的所有权;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时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非法占为己有,而是使用后准备归还。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明知本人无其他财产来源,无赔偿能力,而挪用公司原材料采购款204722.2元进行挥霍,主观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不还的故意,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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