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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发展现状

  发布时间:2014-04-11 09:46:17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一、历史发展  

    经历“神证”、“人证”年代后,现代司法诉讼活动进入了“物证”时代,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技证据为主的证明转变,是人类司法证明方式的重大转变。在“物证”为主的现代司法证明中,对物证解读的追求诞生了法庭技术科学,也出现了专门解读物证的司法专家队伍。

    1904年,清政府设立法律馆,由沈家本主持修订法律,于1907年完成《大清新刑律》,该草案否认了沿袭千年的“仵作”验尸历史,明确提出鉴定人应由“有特别学识和技术”的人充认,这是中国法医史上首次确定法医的法律地位。清末法医建制设在法院内,法医由法院委任,称为“检验史”。1930年4月1日,上海租界地法院由我国接收改组,孙逵方医师被任命为法医。1932年8月1日,“司法行政部法医研究所”正式成立,林几任第一任所长。1932年至1936年,法医研究所培养的法医分配至各省高等、地方法院以及各地警署,形成了多系统法医体制。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仍沿习公、检、法多系统法医体制,这是与我国国情及所属法系及法律体制相适应的。2005年5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至此,多年来形成的公、检、法系统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鉴定体系被打破。《决定》以法律的形成确定了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制度框架,对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人民法院内设司法鉴定机构不再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现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来源于对司法鉴定理论探讨的改革,其设计的初衷是建立鉴定机构的中立制度,使鉴定机构独立于公、检、法等司法机关之外,避免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以保证鉴定方法的科学、先进,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公正。

二、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辅助工作的现状

    2006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发[2006]182号《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机构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司法鉴定中心,设立了司法鉴定技术处(室)。根据通知,各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室)的工作职责是:1、为本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对法官提出的涉及技术问题进行解释或答复,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2、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规范;3、负责死刑执行中的技术监督、指导和确认死亡工作;4、负责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调研及技术培训工作;5、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工作。根据通知精神,基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主要工作为第一项和第二项。经过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人员的努力,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取得了明显的进步,体现在:

    (一)对外委托程序进一步规范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工作的宗旨是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是审判执行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司法技术工作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声誉。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司法部也先后出台《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范性文件,各高级法院也先后出台了相关的实施细则,对外委托程序进一步规范。

    (二)对外委托管理工作制度进一步健全

    随着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健全,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工作有了一定的监督、管理尺度,进一步加强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进行鉴定、评估、拍卖的过程中,强化了当事人到场参与监督制度,健全了司法鉴定结论异议听证制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为当事人和竞买人提供了诉讼资产评估、拍卖的网上交易平台,确保了对外委托工作的公开、公正、公平,确保当事人诉讼权益的实现。

    (三)加强了对外委托部门各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加强了对鉴定、评估、拍卖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鉴定、评估、拍卖的操作时限、公告的方式,执业质量、收费标准及鉴定费用的支付等方面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增加了委托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9月7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放开了评估、拍卖机构的准入条件,但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协调司法委托评估、拍卖工作,并对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实行监督。

三、存在问题

    《决定》的颁布和实施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部分问题,例如自检自鉴、自审自鉴问题得到解决,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该《决定》仅为鉴定设计了制度框架,该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了不少问题。

    ( 一)司法鉴定机构存在的问题

    1、机构设置混乱。受利益驱动,风险低、投入少、见效快的鉴定项目,蜂拥而上,比如法医临床鉴定,一个地区就有七八家,甚至几十家,造成资源浪费;对投入多、收益低,无利可图的生僻鉴定无人问津,比如,产品质量鉴定,全国也很难找出几家,有鉴定资质的动辄收取几万元鉴定费。

    2、鉴定质量不高。鉴定人责任心不强,为抢揽业务,为鉴定当事人许诺等,造成鉴定意见严重偏离事实;少数鉴定机构明知没有鉴定能力也接受委托,比如对单纯颅脑损伤的伤残评定,有的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对被鉴定人的智力损伤程序没有检测的能力和条件,却主观臆断造成鉴定意见证明力不强,甚至错鉴。

    3、自治自鉴现象突出

有的鉴定机构,特别是附属于医院的鉴定机构,在病人尚未出院或刚刚出院,利用在诊治中的互信关系,说服患者作伤残等级鉴定,出现自治自鉴现象,造成评定时机不足,鉴定意见未被采用。

    4、乱收费屡禁不止。

    (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出现的问题

    1、对司法鉴定机构监管不力

    《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消登记。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出现的上述问题,带有普遍性,有的地区还特别严重,法院遇到类似问题,碍于司法行政部门是鉴定的管理机构,大多只是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也很少处罚。

    2、名册混乱

    《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类鉴定实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制度《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限制性授权,司法行政系统只能对“三大类”鉴定建立名册进行管理。

由于没有认识到法院技术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只是从争夺管理权出发,一些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与《决定》相抵触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认为没有“三大类鉴定”之分,编制、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除了“三大类”外,几乎涵盖了所有的鉴定领域(并冠以“司法鉴定”名称),进行审批管理。

    3、鉴定标准落后,有的仍然空白。

    鉴定机构必须依一定的标准才能得出科学、准确的结论,没有统一的标准就谈不上结论的公正,比如大家普遍关注的人身伤害案件的鉴定,人身伤害伤残等级标准至今仍然空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及《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不统一,同一伤情而伤残等级大不相同,而这些技术标准的制定完善工作无人问津,直接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反映强烈。

    (三)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存在的问题

    1、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无权监督鉴定机构。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对评估、拍卖工作的管理权和协调权。但大量的评估、拍卖以外的鉴定却没有赋予法院的监督管理权。因此,法院在委托鉴定后,基本处于“无为”的窘境。

    2、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存在的问题

技术咨询、技术审核范围广,没有技术设备,技术力量严重不足。随着科技的进步新型鉴定的增多,鉴定种类和范围急剧扩大,既有法医、文检、评估、审计、造价,又有计算机、文物、环评、产品质量等等,五花八门,除部分中级法院以上有极少数法医外,其余都是门外汉,不懂技术也没有资质。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人员一无职称,二无资格,让他们审核有资格和有职称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已师出无名,更何况开展技术审核几乎无人可用。

    3、机构名册不完善,鉴定机构点少面窄。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11年编制了《人民法院对外委托专业机构、专家名册》。不论按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还是最高法院编制的名册,纳入名册管理的机构类别、数量偏少,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和最高人民法院编制的名册互不衔接,更不互补,令法院和当事人无所适从,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类型鉴定无法及时找到鉴定机构。基层人民法院通行的做法是求助互联网,但有的仍然搜索不到,比如玻璃钢产品质量鉴定,农村房屋产品质量鉴定,装修质量鉴定等;有的能检索到但不在编制的名册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9月7日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人民法院不再编制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该规定解决了鉴定机构不在名册中的问题,但这些不在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和能力怎样审查,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能不能委托,如何委托,风险由谁承担?这些问题不能有效解决,无疑会增加技术辅助工作的难度和工作量。

四、解决问题的决策和途径

    (一)法律层面

    不可否认,《决定》在制度设计上将委托和直接使用鉴定意见的法院与司法鉴定机构隔裂开来,是制度设计的缺陷。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存在的问题无疑要通过深化改革来解决,只有通过立法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制定《司法鉴定法》应是大势所趋。

    1、实行名册单轨制。加强司法行政部门与法院的沟通,分工协作,共同协商确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由最高人民法院拟定鉴定种类和项目,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名册编制。

对鉴定项目全部实行名册制,由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司法鉴定网,广泛征求意见,对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全国鉴定机构实时更新平台。

    2、对鉴定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决定》第八条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即鉴定意见效力均等,这种情况看似公平,实则不尽合理。受设备、人员素质、资质等等实力因素影响,二者出具的鉴定意见质量的差距可想而知。

    (1)实行鉴定机构的分级管理,有利于法院案件的审理。一方面,级别高的鉴定机构能够通过重新鉴定对级别低的鉴定机构进行业务上的监督和指导。另一方面,让级别高的鉴定机构对级别低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其结论更具有说服力。

    (2)实行鉴定机构的分级管理,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严肃性。重新鉴定原则上选择更高一级的鉴定机构评定,从当事人的通常理解来说,规模大、医疗水平高的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更具说服力。

    (3)实行鉴定机构的分级管理,可以对鉴定水平较低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业务水平提升起到推动作用,同时通过分级管理,可以搭建司法鉴定机构考核平台,强化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考核和评级,实行动态管理。

    3、明确人民法院的监督权。法院在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交流和密切配合,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日常管理,减少过多过滥的鉴定机构数量,不断增加新型鉴定项目,对违规的鉴定机构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整改和清理,人民法院发现鉴定机构违规的,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查处。

    (二)工作层面,如何加强司法技术辅助工作。

    1、要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的职能定位。

    (1)配备相关技术人员。按照技术辅助工作的职责和工作范围的扩展,各级人民法院应配备相关常见鉴定的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为本院及基层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服务。他们对法官提出的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解释或者答复,对送审案件中的鉴定文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统一办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严格对外委托工作程序和制度规范。

    (2)法院技术人员应拥有相关《司法技术咨询、审核资格证》,规范咨询、审查、审核工作。对司法技术人员和确具有司法技术鉴定技能、经验的,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司法技术咨询、审核资格证》。一方面可明确司法技术人员咨询、审查、审核资格;二可明确司法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三可加强司法技术人员的工作责任感。

    2、要进一步加强组织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

就全国来看,需重点研究的是基层法院的发展,包括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这项工作需要各级法院党组的认同并纳入议事日程,才能有效解决。按照技术力量和装备条件对各级法院的职责进行分工,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质量,下级法院可以向上级法院移送案件,上级法院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下级法院办理应当由自己办理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由于技术力量薄弱,装备条件差,负责普通案件的审核工作,主要是司法鉴定程序和方法的审核。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本院审理的及下级法院移送的案件的审核和普通案件的验证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下级法院移送的疑难案件的审核和技术要求较高的案件的验证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全国法院的技术审核验证工作,制定技术标准,评定和管理技术人员资格、职称和技术机构资质,负责复杂、疑难案件的验证工作。

    3、分级设立实验室

    审判形势要求人民法院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法庭科学技术审核验证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机构分级管理标准,确定各级司法技术机构的工作职责、权限和建设标准。根据法院实际工作情况,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四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机构的设置标准可以确定如下:基层人民法院不建立专门的实验室,只配备常用的证据采集和固定设备,需要进行实验室验证的向上级法院移送。中级人民法院设置基本实验室,负责法医类和部分物证类鉴定的验证工作,其它案件向上移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门类比较齐全的法庭科学技术实验室,负责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鉴定的验证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选择实力较强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某一个门类的实验室,代替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验证职能。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家级实验室,负责解决下级法院移送的各类疑难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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