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

  发布时间:2014-02-24 16:44:10


  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水资源、土地资源、生物资源以及气候资源数量与质量的总称,是关系到社会和经济持续发展的复合生态系统。近年来,我国能源消费剧增,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特别是水资源的深度污染、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所导致的空气质量下将等问题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甚至也使人民的生命、健康面临严重威胁。面对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雾霾、酸雨、极寒天气等严峻的生态环境问题,人们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越发增强。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行第六次集体学习强调,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业。要清醒认识保护生态环境、治理环境污染的紧迫性和艰巨性,清醒认识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对人民群众、对子孙后代高度负责的态度和责任,真正下决心把环境污染治理好、把生态环境建设好,努力走向社会主义生态文明新时代,为人民创造良好生产生活环境。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一种,其理应是生态环境保护过程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由此衍生一个概念即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

一、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的概念及划分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我国,司法机关是行使我国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从广义上来将我国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国家构,而从狭义上讲,我国司法机关仅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从狭义的国家机关和广义国家机关这方面划分,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可以划分为狭义的和广义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广义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则是指包括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内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根据各自法定职责以执法(案件移送、申请执行)、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等方式或手段,使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时、正确实施和实现的准司法或司法活动。狭义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仅仅指由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以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执行的方式或手段,使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时、正确实施和实现的司法活动。依据对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主动性和被动性角度进行划分,其可分为主动的司法保护和被动的司法保护。主动的司法保护,主要是指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各类行为进行处罚、案件移送、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的司法或准司法活动。被动的司法保护,一般仅指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原告的起诉、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对涉及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的案件进行审理、执行的司法活动,或者根据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案件移送、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的司法活动。因生态环境的司法保护外延过于宽广,本文主要结合民事诉讼法论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方面的几点建议。

二、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工作存在的不足

  (一)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在政府、企业、公民中尚未真正树立。

  在很多主体的意识里,仍然认为环境问题离我们很遥远,对生态环境折保护漠不关心。首先,政府方面,仍有一部份地方政府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发展。一部分地方政府官员仅以GDP的大小来衡量政绩,并将此作为一切工作的指导思想,忽视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认为只要本人在任时只要经济发展上去就行,而将环境污染抛于脑后,至于对生态环境的破坏早已经被抛到脑后。其次企业作为社会的基本经济细胞,理论上承载着诸多社会责任。然而,现实中我国企业环境责任意识不强,企业往往只顾眼前利益,环境保护观念淡薄,对环境污染重视不够,对自身社会责任不能承担,殊不知,某些产业会影响几代人的生存环境。再次,普通公民事不关己的生态环境保护观念纵容了一些环境侵权者,致使环境污染事件接连发生。

  (二)主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亟待加强。

  主动的司法保护,主要是指行政主管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对各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各类行为进行处罚、案件移送、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的司法或准司法活动。在实践中,对环境违法行为信息获取、立案查处、惩罚整改等方面还存在信息不灵、查处不力等问题,环保、公安、水利、工商、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在衔接配合不力,导致主动司法保护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

  (三)司法机构环境保护专业人才欠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量不足。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涉及技术较高,公、检、法在这方面又比较薄弱,而社会上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机构不多,很多技术问题需要与科研机构联系,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公、检、法在处理环境污染侵权方面的作用,造成案件周期过长,损失扩大。同时对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往往不好界定,如声光污染、空气污染的即使能够对污染程度等级加以鉴定,但对当事人的损失却难以认定,而法律往往要求对诉求损失有确切的数据,致使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难以立案或得到准确的赔偿。由于影响人体健康因素的复杂性以及污染致害的隐蔽性、长期性,致使围绕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极为复杂,甚至无法进行鉴定,使得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的难度。

  (四)被动司法保护需不断探索。

  被动的司法保护存在以下几方的主要问题:第一,环境侵权的民事公益诉讼起动难。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尚未真正确立。第三,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周期长,效果不佳。第四,对环境侵权犯罪行为刑罚方式有待更新。

三、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对策

    (一)加强宣传,确立制度,使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在全社会根深蒂固。

  在全社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性教育,使社会各个阶层认识到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与不可替代性。在政府方面完善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状况的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同时也将其与政府官员绩效考核挂钩,将官员晋升与社会生态环境建设一起评价,对于生态环境建设出现重在问题的官员实行晋升一否票否决。同进对于重大损害生态环境的事件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那些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官员,必须追究其责任,而且应该终身追究。企业方面要明确企业的在加强社会生态环境文明建设中的社会责任,同时要企业树立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企业自身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是为了企业长足发展的理念,使企业更加自觉地推动绿色产业、循环产业、低碳产业,决不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一时的效益增长,从而发挥企业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在公民方面,加强公民的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摒弃事不关已心态,树立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理念。

  (二)主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

  生态环境的保护除了要在全社会树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外,更重要的是相关主管部门的之间相互配合,形成生态环境保护的联动机制,发挥主动司法保护应有的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另外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并负责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也能监督管理。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林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与水资源进行管理。以上监管主体的相对杂乱及权力的相对分散导致应当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没有被有效监管或被多部门处理,加之处理后进入司法环节过程中与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工作的相对脱节,执法、司法效果大打折扣。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的联合执法部门将生态环境的执法权收归到一个大部门,统一行使有关执法权利,同时该部门能与公安部门、检察院、法院相互协调,增强生态环境的执法、司法的效能。比如建立行政执法与司法的信息应共享、信息交换平台,建立重大案件协商、日常案件通报制度,相互协调在治理环境案件上的立场、尺度等。引进环境保护专业人才欠缺,壮大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力量。仅行政执法联动还不够,还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环人才库,加强公、检、法人员的环境知识专业培训,着力培养生态环境保护的行家里手,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案、公诉、审判的专业化、精细化;同时加强环保专业技术人员引进与培养,招录一部分环保专业高校毕业生充实到公、检、法司的法技术部门。在环境人才充足的情况下,另外还要在社会中设立一些环境损害相关的鉴定部门,弥补环境损害案件至害后果确定工作的不力量不足。

  (三)被动的司法保护对策

  第一,环境侵权的民事公益诉讼起动难。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是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其他的法人、自然人或社会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仅权依靠实体法律很难将有关权利落实到实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环境公益诉讼很容易满足后三个条件,但是第一个条件中“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是限制很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绊脚石。虽然2013年修改实行后的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鉴于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况,哪些机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对污染环境的公益诉讼还不是很明确。因此,应当尽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生态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赋予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或职责,为环境公益诉讼进一步做铺垫。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尚未真正确立。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或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未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2013年实施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确认,我们可以此为契机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并与民事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相衔接,当法律法规赋予有关机关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或职责后,如果该主体违法实施或不实施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或权力时,公民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有关机关或组织履行职责或正确履行职责。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何时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各类(水、空气、放射物质等等)污染的标准或范围,当污染达到有关机关或组织规定的起诉标准时,也就是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履行提起公益诉讼时。因未履行职责而造成重大损失时,检察机关可依法追究有关机关组织负责人的渎职责任。

  第三,行政主管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周期长,效果不佳。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案件包括两类:一是行政诉讼案件判决或裁定的执行,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此类强制执行并非因行政审判而发生,因而被称为行政非诉执行或非诉行政执行。 我们所指的周期长是指第二种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危害大,传播快的特点,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间过长,不利于对危害环境的制止,因此可赋予环境保护等部门一定的强制执行权,增强行政执法效果。

  第四,对环境侵权犯罪行为刑罚方式的补充。

  环境犯罪主要指通过恶化环境、破坏环境媒体而危害人身健康和财产等的犯罪,还包括实施了法律所不许可行为或未履行某项法定义务,如果这种作为或不作为的结果危害了公众生命、健康、财产、道德或福利,或者妨碍公众行使或享有公众共有的权利,就构成了一项普通法上的罪。当前对于环境犯罪在刑罚上主要有生命刑、自由刑以及财产刑。实践中多以自由刑、财产刑对环境犯罪予以惩戒。可根据其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建议对环境犯罪增设强制其履行一定环境保护义务刑罚。

  当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仅仅靠司法部门是不够的,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职责,当我们在家里洗锅洗碗放洗涤剂,能考虑到其对环境影响的程度时,也就是说环境保护理念在我们每个人心中根深蒂固时,我们风见到蓝天白云的日子会越来越多,空气质量也会越来越好。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