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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电子警察执法证据证明力及执法程序合法性问题的探究

  发布时间:2014-02-24 16:40:57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机动车辆急剧增长,道路越来越拥挤,路况环境越来越复杂。与此同时,交通安全问题成为一个摆在人们面前的日益凸显、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何更全面地掌握道路交通情况,更高效地开展交通行政执法,也成了摆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在这样的背景下电子警察应运而生了,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用以获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信息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电子警察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缓解警力不足等方面起到了越来越明显的作用,得到了执法部门的一致青睐。其益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电子警察弥补了交警部门案多人少、警力不足的问题;第二,电子警察能够及时把违法行为拍摄固定下来,比人眼更有效力;第三,对驾驶员造成一定程度的威慑力,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任何事物都存在两面性,在实践操作中交通部门过分的依赖电子警察拍摄的图片、视频等资料,最终促使通过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成了交通违法行政处罚的唯一依据,其在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也在一起起的行政诉讼中不断的凸显出来。有人开始质疑电子警察执法的合法性,质疑电子警察拍摄资料作为证据适用的充分性等等,随着杜宝良案件的发生,以及后来无独有偶发生的田华案件,规范电子警察执法行为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电子警察执法实际案例及执法中凸显的问题

  案例一,2005年5月23日安微籍在北京打工的菜农杜宝良得知自己在2004年7月20日至2005年5月23日期间驾驶自己的小货车在同一地点违章105次,罚款10500元,计分210分。这一事件在北京创造了交通违章的记录,不禁让有车一族唏嘘不已。人们不自觉的怀疑起交通部门采用电子警察暗中执法的合法性。

  案例二,无独有偶, 为饭店买菜的打工司机田华, 从2004年8月到2005年5月,  因驾车行驶中超速、闯红灯, 被电子警察记录了87次, 罚款18200元。

  这两起多次在同一地点违法或者以同一违法方式违法累计被处罚的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以后, 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轩然大波。 杜宝良和田华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多次违法, 理应受到处罚, 这一点无可厚非。然而, 这两起事件有如此大的影响力却是因为两名当事人数十次甚至上百次违法却未被交警部门明确告知其违法。这就暴露出交管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也正好反映出了电子警察在执法中的漏洞和不足,电子警察毕竟是一种技术设备、执法手段,很多需要工作人员做到的工作它还是无法完成的。在实践中电子警察执法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二个方面的不足:第一,电子警察拍摄的图片、视频资料作为执法的唯一依据其证据的合法性、充分性不足,难以令人信服。第二,电子警察执法违背了法定程序,侵犯了公民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电子警察执法存在滥用权利、无监管的现象。

二、电子警察拍摄的资料作为执法的唯一依据存在证据不足

  传统的交通部门执法是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执法,而电子警察执法作为与现场执法相对应的非现执法形式就会产生许多质疑,下面着重从对电子警察拍摄的图片、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要求方面分析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是否符合行政法上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本质上,证据必须经过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行政主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证据,其必须是合法收集的,至今虽然我国还没有规定行政法中的非法排除规则,但是,在1995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方式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虽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交通警察道路执法工作规范》第44条规定“查处机动车超速违法行为应当使用测速仪、拍录设备等装备”,从这两条可以看出电子警察执法在有法律依据的,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说明暗中执法拍摄的图片资料是合法的。首先,虽然电子警察拍摄的视频、图片资料属于视听资料,作为行政法上的证据的合法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最重要的是保证它的原始性。作为图片资料,从其产生的原理上不排除为人为修改的可能性。因此人们不免怀疑其存在的真实性。其次,在现实生活中,大部分的电子警察大多都设置在隐蔽的位置,有的甚至躲在树底下、马路附近的楼底上进行拍摄,有偷拍之嫌,看到违法行为不能予以制止,而是等到已经违法后再罚款的以罚代管,其取证的程序就已经违背了合法取证的的要求,如果产生行政诉讼,案件一旦进入司法审查程序,依此方式取得的证据是不能被法庭认可的。另外,在电子警察暗中执法的过程中,行政行为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之后只有当一纸行政处罚书寄到手中时才开始回忆起当时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况且还可能存在车主把车借给亲戚朋友去用,车主并不是违法行为人但是交警部门通过查找电子警察拍摄的车牌号登记的车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寄给车主,这就导致实际违法行为人出现错误的情况。然而这时行政相对人已经丧失了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中明确规定的侵害行政相对人的陈述辩论权利所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可以想象,根据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视频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的行政行为如果进入诉讼程序,诉讼的结果可想而知。

  另外,暗中执法违背了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机关的管理中要透明、公开。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除了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由此可见,电子警察的执法所拍摄的照片不属于涉秘范围,应当公开。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电子警察执法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而电子警察取得的证据缺乏证据必备的要件。

  另外,电子警察执法证据作为违法行为的依据是不充分的。电子警察执法不是一种当场执法,不能作为执法的充分理由。电子警察只是一种技术设备,只能客观的记载当时发生的情况,但是这种机械性的记录是不足以反映事实的真相的。通过电子警察拍摄的资料是在瞬间完成,受当时天气、路况、拍摄技术设备本身的影响,且不是当场作出处罚,当事人不能对此证据进行质证、辩论,以至于可能出现处罚错误的情形。例如无法识别套牌、无法确定驾驶人与车主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致电子警察执法的准确性大大折扣。

  因此可以看出电子警察所拍摄的资料作为交通违法行为确定的证据是不足以让人信服的,其作为证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电子警察执法在程序上的缺陷

  电子警察拍摄违法行为之后需要对违法者作出处罚,但是作出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这些都需要交通警察来完成。如果交警部门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而是把这种义务转化到违法者让其自己去查,显然是违法的。这就出现了为什么杜宝良会在同一地点以相同的方式违法了105次,田华相类似的违法了87次,呈现出了只有处罚没有教育管理的现象。随着“杜宝良”事件公布社会,引起了人们的广泛热议,在社会上产生了强烈的反响,人民在惊恐畏惧反思自己道路行为的同时,也产生了对此种处罚的不满。学界权威人士都对此事件进行了全面的法律分析。实际上杜宝良的违规行为出现在同一地点并且以同一方式违规,算是长期存在,应归为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由于交管部门将违规行为监控记录后而没有及时的给予杜宝良提醒和警告,造成当事人连续犯错。虽然处罚力度很大,但脱离了行政处罚的立法本意。按照法律要求,交警部门应主动公布违规处罚结果,这也是交管部门职责所在。当事人违规后交警没有及时警告,同时交管部门监控记录在案后也没有及时告知当事人,使得车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味犯错。换句话说,“杜宝良”事件折射出了交通部门没有尽到行政告知的责任。现代技术的应用固然是社会发展的要求,在现代社会的管理上显现出了不可忽视的优势,但机械设备毕竟只是一种工具,在执法中应用它但不能单单依靠它。执法管理不在现场时,要定期管理审查,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罚结果,做到防微杜渐,切忌盲目处罚而忽视管理。否则就会使电子警察变成编外的罚款机和收银员,而违背了电子警察参与交通执法管理的目的---改善交通环境、避免车辆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在通知当事人后,有关部门应给当事人申诉、辩论的机会,在规定时间内要求当事人到交管部门解释情况。如果证据表明当事人的确不存在过错的,其理由、证据充分成立的,交管部门不对其进行处罚,同时清除其违章记录;如果当事人申诉处罚过重或者不应当处罚理由充分,有证据支持的,交管部门应从轻处罚或者不处罚;如果交管部门规定时间结束后,当事人仍没有申诉以及说明的,则依法采取处罚措施。

  所以,在电子警察执法中,第一,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29条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文书的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但现实中案多人少、警力不足,一对一直接送达的理想状态是不可能实现的。现实中主要采取邮寄、登报、手机短信、建立网上查询等方式进行查询。但是往往出现问题而阻止了送达。邮寄处罚决定书可能遭到拒收后被退回。驾驶证、行驶证地址和实际居住的地址不一致,往往导致一部分当事人无法收到处罚决定书。登报、互联网查询等方式都不是一对一的送达方式,都需要相对人自己主动去查寻才能知晓。这种将告知义务变相的转移给相对人的做法未免强人所难,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说交通执法部门在通过电子警察执法的过程中,在履行告知及送达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存在着问题。多数情况下只处罚不告知,或者如杜宝良案一样一年一次性告知,这样就严重侵犯了违法者的利益,有以罚代管的嫌疑。第二,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应遵循行政公开公正原则,电子警察在执法的过程中经常暗中执法,电子眼的设置躲在隐蔽位置,甚至有些故意设置在路况复杂的地段。第三,电子警察执法违反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现场执法中,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然而电子警察的功能是提供数据作为处罚的依据,目前尚没有电子警察具有纠正和警告的功能。因此电子警察在执法中缺乏人性化,损害了驾车者享有的纠正和警告的权利,在不自觉中将警民关系拉大了,让罚款取代了教育,使驾驶者因惧怕被惩罚而遵守交通规则而不是真正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第四,电子警察执法的机械性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辩论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且全面了解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情况和事实,从而作出处罚。行政执法人员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而依据电子警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这样被忽视。    

四、规范电子警察执法的建议

  电子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着上述阐述的不足,但是它作为现代社会监测交通违法行为的重要方式是不可或缺的,因此我们必须在发挥电子警察执法优势的同时不断改善其执法中存在的不足,不断规范电子警察执法。

  (一)逐步完善电子警察拍摄的资料在作为证据使用方面的不足

  没有公开则无所谓公正,也就无法让人民信服。针对电子警察在证据方面不合法的地方,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1、电子警察的技术设备水平应该有所提高,对使用过程中的老化磨损问题要进行及时的更换。

  电子警察作为一种技术检测设备,随着高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领域的技术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针对那些可能因为天气、路况、光线等原因导致的拍摄不清晰的问题在电子警察技术提高之后可能就会好转,至少会减少错误的发生。

  2、电子警察执法拍摄图片、视频资料时应该公开化,电子警察的安装应该在醒目的位置,不能安装在偏僻的位置,排除以罚代管之嫌。

  现实生活中,电子警察经常性的安装在偏僻的位置,例如树底下、马路附近的楼底上,不禁让人们怀疑电子警察是在故意偷拍人们的行为,怀疑交通部门除了抓拍违法违规行为之外,还有其他目的。隐蔽处的电子警察,公众只有在事后处罚时才会知道自己有可能犯错了,但是因为不知道电子警察的位置,变会在心里存在侥幸心理,想象着又不是每次每处都会被抓住,而不会每时每刻遵守交通规则。电子警察作为执法的工具,当然可以大大方方告知人们自己的存在,尤其是新交法颁布实施之后,电子警察的数量又增多了不少。电子警察应该光明正大的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中,似乎在告诉公众道路行驶过程中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你的一言一行都会被电子警察记录下来,任何一个违法行为都逃脱不了电子警察的法眼。在随处可见电子警察存在的城市中,人民在不自觉中也就养成了良好的道路习惯,到那时电子警察就会真正实现了自己的价值。因此笔者建议交警部门在更新或新建固定电子警察的地点时,能够在第一时间通过报纸、电台、网络等多媒体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布新建电子警察的地点,并设定一段时间的过渡期和适应期,以便真正体现人性化的执法,真正做到服务人民。

    (二)完善交通电子警察执法程序上的不足

  1、电子警察执法过程中应该履行告知义务。

  没有完全的公开则无所谓正义。行政法上的告知制度指的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原因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显然,将执法的具体情况及时的告知行政相对人是确保执法公开和最终实现正义的一种途径。实践中,电子警察执法缺乏及时有效的告知程序,造成当事人没有途径申诉、辩论,严重剥夺了公民知情权。因此,规范电子警察执法中的告知程序已经是迫在眉睫的问题了。首先,处罚告知要及时。行政处罚告知的越是及时,越早让当事人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对当事人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实际上,大多数公众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已经出现违法行为,所以及时的告知可以警告和提醒当事人,从思想上规范交通行为,做到防微杜渐。如果行政相对人不满处罚决定,可以在规定时间内申诉或者提起行政复议。所以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具体的告知日期以保证行政相对人能够准确及时的知道自己的违法行为。其次,告知的内容要具体、全面。具体来说应该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违法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细节以及处罚的依据和结果。再次,明确、重点告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法律补助措施等。这样行政相对人才会有机会、也才会知道在行政处罚前行使自己的陈述权、申辩权,在处罚后行使司法救济权。以防止因为行政相对人法律观念淡薄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

  2、电子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该完善送达义务。

  随着现代先进设备的产生,对电子警察执法的送达义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全省或者说全国范围内要实行统一的规定。电子警察拍摄交通违法行为后,要马上通过现场电子屏幕即时提示或者打电话、发手机短信通知车主,以起到及时教育提醒和震慑作用,用来弥补电子警察缺乏人文性关怀无法警告违法行为人的不足;也可以规定时间内用寄挂号信、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及时的送达;对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例如生活中由于机动车车主的实际地址与办理注册登记时的住所地不相符时,一些违法行为通知书无法及时送达车主(违法当事人)手中。车主(违法当事人)也不能及时了解、掌握车辆相关的违法信息并且不能及时接受处罚,这种情况下可以用登报纸、登电视的公告方式送达,也可以建立统一的违法行为互联网站作为辅助方式,将所有的违法行为录入系统以便当事人查询。总之,就是想尽一切办法让当事人在最短的时间内知道了解自己的违法行为。

  3、弥补电子警察执法的僵硬性,完善司法监督和司法救助制度同时加强社会的监督作用。

  世界各国走向法治化的一项基本经验和原则就是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以实现法治的公平正义。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约束,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以及司法审查程度的深浅,恰恰反映出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程度。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只有行政主体才能成为被告。电子交通警察执法的行政主体应该是设置该电子警察的交通部门,只有找对了适格的被告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就可能出现因没有找到适格的被告而被法院驳回起诉的现象发生。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对于电子警察行政执法,人民法院应该审查其执法证据及执法过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重点针对交通部门依据电子警察拍摄记录的图片、视频等违法信息进行合理性、合法性审查。在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一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尤其是在以电子警察为工具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往往不能意识到自身违法事实或者自己的认知与行政执法部门有较大出入,因此,为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加强司法审查的力度,也能对规范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

  另外,应将电子警察这种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向社会公众公布。应将电子警察执法置于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的共同监督之下,使电子警察真正置于大众的视野之下,运用社会的整体力量促使交通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让其执法过程更加公开、规范。

  现代先进科技设备运用于执法和办案是执法手段的一种进步,在新技术和新设备日新月异的时代里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电子警察毕竟只是一种电子设备,只是执法的手段,代替不了民警的全部工作,不能因为新技术新设备的应用便捷高效而忽视当事人的权利,忽视法律的程序。因此,在电子警察执法过程中,交通民警应该对获得的电子资料进行审查,并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执法,切不可完全依靠电子警察,反之将会使执法失去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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