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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2-24 16:05:19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

        ——缺席审判实务问题研究

    

    【基本案情】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苏州吴江市打工时认识,被告在2012年5月10日借原告现金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又于2012年6月17日借原告现金6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半年还清。原告现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收闫某某3000整,今收闫某某叁仟整。2012年10号,王某某。”2012年6月17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闫某某陆仟快钱整,今借闫某某6000快钱整,半年还清。2012年6.17日,王某某。”

  【裁判结果】

  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现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6000元借条为证,故应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收到3000,没有写明具体月份,亦不知是收到3000什么,故对此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6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的2012年12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该案涉及到被告缺席时,法院依据什么来判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此条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在被告缺席时,仍然需要审查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并以此作出缺席判决,而不是直接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当缺席的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诉讼材料时,我认为应当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实质性审查,当然这也不是要求法官于事实不明的情况下代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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