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田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民间借贷案件中瑕疵书证如何判断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的儿子王某与被告田某某的女儿王某于2002年3月10日结婚,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06年被告田某某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由于原、被告当时是亲家关系,未出具借据。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000元及利息。被告已通过其他方法归还、折抵借款向原告还款18000元,尚欠原告2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录音证据(系原告和证人赵某某在原告家中偷录,该录音证明被告承认2006年借原告20000元,但至2010年已经归还了18000元,只欠2000元)各一份。由于被告文化水平低,仅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及数字,故该借条是由原告的证人赵某某代被告书写好内容后,被告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借到王某某现金20000元”,田某某在借条下方签有名字,但该“20000元”的最后一个“0”是二次添加而形成。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称该借条是自己书写,“20000元”上的最后一个“0”系添加,但系自己当场添加。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举证的偷录证据说明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认可欠原告2000元,应确认“20000元”的最后一个“0”不能证明经被告认可添加的。
【裁判结果】
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69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田某某曾在2006年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但由于当时原、被告系亲家关系,之后双方通过其他方法归还、折抵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借据均能判断原告和他人一起向被告主张借款时,被告认可的借款是2000元,而非20000元。因此被告田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原告的借条是否存在瑕疵,应怎样认定。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瑕疵书证是指在成为庭审证据之前,因外在原因造成书证自身的形式或内容与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不一致的书证。
内容上存在的瑕疵主要是针对当事人的恶意行为,如删除、增添、涂改,对这种恶意行为所造成的书证的证据效力,书证被删除、增添、涂改等恶意行为使这部分内容不具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但书证的其他部分仍具有证明作用,书证存在的部分瑕疵可以通过提供证据予以消除,不能消除瑕疵,这种书证的证明力降低。
该借条虽然有被告的签名,但是“20000元”的最后一个“0”是二次添加而形成,虽然证人赵某某称是自己书写时,将20000元写成2000元,当场书写时给被告宣读后,被告要求证人将“0”添加。但被告在开庭时坚决否认,认为当时书写时就是借2000元。被告田某某没有文化,仅仅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及一般的数字。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经被告同意添加的,在书写借条时,如果当时确系发生笔误,原告与证人赵某某未选择重新书写,而是在后面添加,原告在工厂做过会计,书写的借条没有大写内容也与常理不符,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该添加行为是在借条形成时添加的。原告提供的偷录证据,被告在录音中只是承认了现在只欠原告2000元,该录音证据是在被告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形成的,具有较高证明效力。法院认为该借条存在一般瑕疵,书证被增添恶意行为使这部分内容不具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但书证的其他部分仍具有证明作用,对于借条上添加的内容,法院不予采信。
二、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否被采信。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作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任何证人证言,法官都必须根据证人的智力状况、文化修养、道德品质、法律知识、专业技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同时还要审查证人证言同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审查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以及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证人的作证能力,才能对其是否可靠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该案的关键证人赵某某书写了本案的借条,录音资料也是原告和证人赵某某一起去偷录的,可以看出赵某某与原告关系比较密切,证人出庭证明借条上的“0”系自己当场添加,该证人证言可信度较低,法院不予采信。
三、原、被告双方的证据都不足以否定对方的证据,该案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通过规范证据证明力的衡量方法,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解决实践中因证明标准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盖然性即可能性。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原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这一书证,虽有被告的签名,“20000元”的最后一个“0”是二次添加而形成,不符合日常生活中的交易习惯,从而其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目前只是欠原告2000元,被告的证据也不是很充分。综合全案,被告在原告的偷录证据中,只承认现在只欠原告2000元借款,因此被告的证据证明的现在只欠2000元的可信度更大一些。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借款,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