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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田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2-24 15:52:01


王某某、田某某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认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某在二原告开办的炭场拉炭,被告共拉110.4吨,欠炭款3579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拉过原告煤炭,被告为白某某拉炭挣运费。

  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有一辆货车从事拉承运,1996年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6日被告在二原告的炭场拉炭三车,并在沁阳市西万六组磅房进行过磅,在三车过磅单上记载了货物名称、毛重、皮重、净重,在金额栏内记载了过磅费5元,被告张某某在过磅单上予以签名,其中10月19日0042926号单据上有“有16吨按230元/吨结算 某某 下余按253元/吨”的批注。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元,由原告王某某、田某某负担。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一般应具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标的物价款、履行期限等条款,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二原告认为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过磅单上仅有货物名称、毛重、皮重、净重、过磅费的记载,而买卖合同应具备的标的物价款没有记载,同时过磅单上显示的是运户车号,运户与购买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另从10月19日0042926号过磅单上的批注也能反映出被告张某某不是购买人,而是承运人,因此根据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炭款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足,应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买卖合同一般应具备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买卖的标的物、标的物价款、履行期限等条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法院提交了三张过磅单。但从该三张过磅单看,仅有货物名称、毛重、皮重、净重、过磅费的记载,而买卖合同应具备的标的物价款没有记载,同时过磅单上显示的是运户车号,运户与购买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另10月19日0042926号过磅单上的“有16吨按230元/吨结算 某某 下余按253元/吨”的批注。从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看,因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从交易习惯分析,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那么过磅单上就应有单价,而不是过磅费,白某某的批注,更加印证了被告辩称的系拉承运的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使用,因此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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