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王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对雇佣法律关系及受雇用人过错的理解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经人介绍到被告王某开办的小高炉上班,原告负责装炉及烧炉的炼石工作。2011年6月22日早上5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从吊篮上掉下炉坑,造成大面积烧伤及骨折。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后由于双方对二次手术费用协商不成,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某受伤害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另外,原告王某某对自己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根据吊篮的操作规程,人货是不能混装的,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王某某违反吊篮的操作规程导致的,被告王某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告王某某经谢保辉介绍到被告王某开办的小高炉从事炼石工作,三方商定工资每人每日为65元。2011年6月22日早上5时许,原告王某某在工作时从小高炉中吊篮上连人带货掉下炉坑,造成原告大面积烧伤及骨折。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沁阳市西万镇卫生院进行抢救,随即转入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夏某护理,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55973.81元,门诊医疗花费91元,其中被告王某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7947.68元。原告王某某在本案诉讼前申请对其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王某某烧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王某某为落实伤残待遇向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沁劳仲案字[2012]第15号仲裁裁决书。
【裁判结果】
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696.3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或一定的技术成果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隶属关系,如果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形成的即为雇佣关系。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存在原则性分歧,原告王某某认为其与被告王某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某则认为其与原告王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结合本案主要证据即被告王某均签字认可的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来看:2012年5月4日,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王某答辩称“是在我们那干了,天热发生事故,当时他从7、8米摔下来,不是他的岗位,他就是在炉跟前,他是干他儿子工作了,不是自己的事情。”,2012年5月25日,在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三次庭审时被告王某称“…申诉人是装炉和烧炉工作…。谢某说每天干够24吨。3000元,如果老板挣钱了就给,一天195块钱,不管几个人,加工费都给了,没有手续,一月一给。” 2012年6月1日,在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第四次庭审时被告王某称“基本上都完成了每月的工作任务”,以上笔录所载内容结合证人谢保辉的证言可以印证王某某系经谢保辉介绍到被告王某的小高炉从事生产工作,谢保辉、王某某、王某对报酬进行了简单的协议,对王某某、报酬按每天65元计算,至于技术工资3000元,尚未有有力证据印证三人形成一致意见。在实际工作中,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吊篮、小高炉等主要劳动工具,并保障生产原料等劳动条件,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提供的劳动条件基础上持续性的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劳务并非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而是构成了被告王某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王某某等三人在被告王某的小高炉工作期间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王某亦支付了工资,但被告王某称其是按原告王某某的加工量结算工钱,法院认为这仅是提供劳务过程中按量按件计算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并非是给付承揽费用的体现。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符合雇佣的主要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系承揽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王某某从事此种性质工作多年,作为熟悉此类工作安全流程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人货混装并造成自身损害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认为王某某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以此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责任划分上,本院酌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自负自身各项损失的20%。
【案例注释】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还系雇佣关系以及原告的过错对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或一定的技术成果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隶属关系,如果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一定的工作时间,定期支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形成的即为雇佣关系。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主要证据即被告王某均签字认可的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来看,可以印证王某某系经谢保辉介绍到被告王某的小高炉从事生产工作,谢保辉、王某某、王某对报酬进行了简单的协议。在实际工作中,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某提供了吊篮、小高炉等主要劳动工具,并保障生产原料等劳动条件,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提供的劳动条件基础上持续性的为被告王某提供劳务,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劳务并非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而是构成了被告王某业务或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王某的小高炉工作期间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王某亦支付了工资。被告王某称其是按原告王某某的加工量结算工钱,这仅是提供劳务过程中按量按件计算劳务报酬的结算方式,并非是给付承揽费用的体现。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符合雇佣的主要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至于原告的过错方面,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王某某已经从事此种工作多年,具备一定的安全操作经验,在从事工作中,应当预见到自己在人货混装的情况下上吊篮会发生危险,却没有预见到,系属于重大过错,退一步来讲,作为一个平常人也应当预见到考虑到吊篮的承载量是否能支撑其中的货物与自身体重之和,这也系重大过错,故原告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王某称原告应当承担自己全部责任,作为了受雇用人,只要并非受雇用人自己故意导致损失发生,就不能免除雇用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被告王某对原告王某某损失承担8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