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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杨某某等诉段某某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4-02-24 15:29:36


  

  

时某某、杨xx、杨x诉段某某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对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理解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18日8时15分,被告段某某驾驶被告段xx的晋EB5868/晋E8331挂半挂货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常付线常平村北岔路口,与杨小某停放在路西侧,实际车主为杨小某的登记在沁阳市百通运输公司名下的豫HC5291/豫H291F挂半挂货车相撞,后又与张某停放在路东侧修理厂内,地沟上的豫HB6065/豫HM889挂半挂货车相撞,杨小某的半挂货车将杨小房撞倒后,又撞到杨小某停放在路西侧的河南U-Z5892号车上,造成杨小某当场死亡,豫HC5291/豫H291F挂半挂货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1】第0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和杨小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豫HC5291/豫H291F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死者杨小某,挂靠在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晋EB5868/晋E8331挂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段xx,挂靠在晋城市亚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

  【裁判结果】

  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C5291/豫H291F挂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损共计96988.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EB5868/晋E8331挂半挂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0988.05元。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段某某作为段xx雇佣的司机,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段海军承担,因段晋朋与杨小房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事故相关车辆又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诉讼中,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认为杨小某系豫HC5291/豫H291F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实际投保人、被保险人,并不属于“第三者”,按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生效裁判法院认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一般正常人员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应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这种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则其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由“本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从本案中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来看,“……杨小某的半挂车将杨小某撞倒后又撞到……”,可以确定受害人杨小某在事故发生当时,并不在车辆之上,因此应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由于豫HC5291/豫H291F挂半挂货车与晋EB5868/晋E8331挂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人保财险泽州东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泽州东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释】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杨小房属于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即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驾驶的合法驾驶人。生效法院认为,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一般正常人员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应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这种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当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也就是说,如果受害人发生事故时不是在保险车辆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则其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由“本车人员”转变为“第三者”。从本案中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来看,“……杨小某的半挂车将杨小房撞倒后又撞到……”,可以确定受害人杨小某在事故发生当时,并不在车辆之上,因此应视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沁阳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泽州东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损失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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