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为合伙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皇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厨师,2007年后半年,原、被告口头协商,决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合伙对外承办宴席,为此,原、被告开始筹备合伙事宜,统一印制名片,贴广告做宣传,合伙中的具体分工是:原告负责在家劳作,被告负责租餐具,带人带车办宴席。办完宴席,支付工资、租赁费、干菜款等款项后,原、被告就在张某某的干菜店,将盈利平分。
2009年10月1日,王曲乡十三里店村张某某儿子结婚,原、被告承办了宴席,原告在家劳作后,由被告带人到十三里店村的麦芽厂办宴席,办宴席期间,姜某某玩耍时不慎摔倒,趴到操办宴席用的、放在地上的热油锅里,造成姜某某烧伤。为不影响生意,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出面诉讼,支付的赔偿款双方共同承担。2010年6月1日,沁阳市人民法院就姜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412号调解书,原告应按48%支付赔偿款74502元,以后损失按48%的比例支付。因被告反悔,致使原告无力支付赔偿款而违约,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给受害人赔偿款95422元。为化解矛盾,解决原、被告合伙纠纷,经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等人说和,让被告承担74502元的四分之一,被告当即支付10000元,剩余部分让被告写个协议,被告说伤弟兄们感情,就没签书面协议,现被告拒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办宴席,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承办宴席给姜某某造成的损害,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37711元部分,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盈亏的合伙关系,本案涉及的烧伤责任与被告无关。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的“在烧伤诉讼中,由原告出面诉讼,责任由原、被告共担”这一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沁阳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后半年开始,原告皇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统一印制名片,合伙对外承办酒席,两人均对外承接生意,后在他人处赊购原材料,皇某某负责在其家或饭店劳作,将部分原材料制作成半成品,龚某某负责开自家的车带着雇来的人到现场操办酒席。做完酒席后,先与主家结算清楚,清偿原材料欠款及工人工资、费用后,剩余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分割。在原、被告合伙期间,2009年10月1日,王曲乡十三里店村张某某儿子结婚,原、被告承办了宴席。办宴席期间,前去赴宴的姜某某玩耍时不慎摔倒,趴到操办宴席用的、放在地上的热油锅,造成姜某某烧伤。2010年3月26日姜某某起诉皇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皇某某在答辩时说是和龚某某合伙,并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经法院调解,2010年6月1日姜某某与皇某某、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沁民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皇某某应赔偿姜某某损失155212.8元的48%,即74502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系张高山支付的宴席钱),还应再支付71502元,分两次付清。于2010年6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1502元。皇某某逾期未支付的,应再多赔偿姜某某20000元。姜某某以后的各项损失皇某某按48%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皇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920元。皇某某与龚某某经张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等人调解,双方达成了由龚某某承担损失四分之一的口头协议,龚某某已付给皇某某10000元,剩余7000元因被告龚某某反悔未付。因皇某某未按调解书约定时间支付姜某某赔偿款,姜某某申请法院执行,除了皇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皇某某共计支付姜某某92422元。现由于被告不愿承担义务,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裁判结果】
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龚某某应再支付原告皇某某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9月1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焦民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理由】
沁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就合伙对外承办宴席签订合伙协议,进行具体数额的投资,但是双方均各自提供了实物、技术进行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些事实有双方印制、发放的名片以及证人证明,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因经营活动造成姜某某受伤而赔偿的损失,系合伙债务,应由原、被告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些有证人证明,被告也当庭认可。原告对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外的部分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原、被告双方经人调解,被告龚某某应承担赔偿款的四分之一,具体应为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款71502元和920元诉讼费的四分之一,即18105.5元,双方进一步达成了被告龚某某承担17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沁阳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10000元,应当再支付7000元。因先行支付的3000元是原、被告合伙承办宴席收入的款项,20000元逾期赔偿款是原告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而造成的,并非合伙债务,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7000元的部分沁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上诉后,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因上诉人龚某某既未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所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注解】
本案中主要的问题是:一、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人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共同印制并发放对外招揽生意的名片,且申请了多个与双方当事人都认识的人出庭做证,庭审过程中被告也对部分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只是单方否认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经庭审调查能够认定原、被告是存在合伙关系的。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原告能否追偿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确认后,因为是被告带人到十三里店村的麦芽厂办宴席,办宴席期间,姜某某玩耍时不慎摔倒,趴到操办宴席用的、放在地上的热油锅里,造成姜某某烧伤的,所以对姜某某的赔偿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当时在姜某某起诉原告赔偿时,因原告皇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没有证据可以起诉龚某某,并且皇某某的经济状况要好于龚某某,姜某某的父母担心皇某某是想让没有赔偿能力的龚某某来替经济状况较好的皇某某承担责任,所以坚决不同意申请追加龚某某为共同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行使自己选择要求承担责任被告的权利,法院和做为被告的皇某某是无权追加被告的,所以才出现了只有皇某某做为被告与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但是这并不妨碍做为合伙人的皇某某按照实际与龚某某的合伙的情况向龚某某追偿的权利。只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使这个问题变得复杂罢了,于是皇某某找人与龚某某进行了协商,双方针对姜某某的赔偿问题也达成了协议,但是又是因为哥们义气、缺乏法律意识而再次没有签订协议,致使龚某某在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后反悔,双方再次走上法庭。在此需提醒人们,做任何事情都要依法办事,不要等到发生纠纷时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事实真相,造成兄弟反目,朋友变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