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公司诉沁阳某单位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沁阳某单位作出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某于2011年9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在车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确定黄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亡)。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请求依法撤销。理由如下:第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黄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第二、黄某某死亡后的第二天,经调解,黄某某亲属与我公司达成一份《协议书》,由我公司一次性补偿其亲属各种损失费用180000元;第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有权进行工伤认定的是“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第三人所在的统筹地区是焦作市,而非沁阳市。被告称其进行工伤认定是由焦作市人社局委托而进行的,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第一,黄某某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其日常工作的磨铸件车间的机器旁边,是其工作岗位,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黄某某也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之第一项,既然是视同工伤,就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180000元系付黄某某工伤赔偿款。这证明原告承认黄某某之死是工伤;第三,我局是根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因黄某某属工亡,故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核。综上,我局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梁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述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中午12时许,原告员工黄某某在其工作的车间被人发现突发疾病,后被送至医院抢救,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黄某某死亡后,原告与黄某某的家属即妻子梁某某、女儿黄某某、儿子黄某某(本案第三人)于2011年9月5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黄某某家属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丧葬费180000元(已履行),并约定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申请等。此后,第三人黄某某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4日,经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黄某某生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4日,被告受理了黄某某的申请。同年8月17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确定原告公司员工黄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亡)。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第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焦作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规定,焦作市的工伤保险自2011年起实行市级统筹。2010年12月27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委托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2011年起全权负责辖区内单位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工伤认定、工伤事故调查核实以及对工伤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答辩,负责工伤认定资料的存档。要求沁阳市人社局按照有关政策法规的要求,及时、客观、公正地做好工伤认定的相关工作,保管好存档资料;工伤认定结论汇总表每季度向市局备案一次,其中的工亡认定结论,必须及时报市局复核,同意后再送单位和个人。
【裁判结果】
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沁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2012年8月17日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沁阳市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根据《焦作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焦作市自2011年起,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属焦作市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其授权委托沁阳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没有法定依据,应属行政委托。沁阳市人社局根据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作出工伤(亡)认定结论,属超越职权。故被告作出的豫(焦沁)工伤认字(2012)0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沁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一、背景情况介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86号令)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的申请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而工伤认定工作一直以来是由县(市、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来进行,这种情况在焦作市、乃至全省具有普遍性,该案的处理对于规范工伤保险工作,统一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二、确定裁判要点的理由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本案中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授权委托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二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法院应如何处理。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区别如下:1、职权来源不同。行政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行政委托不需要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只要不违背法律精神和目的即可。2、职权性质不同。行政授权的法律后果,或者使得原本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的职权内容增加,或者使得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授权的组织在授权范围内能够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在行政委托中,并不发生行政职权和职责的转移,受委托的组织并不因此而取得行政职权,也不因此而获得行政主体资格,受委托组织根据委托行使职权时必须以委托的行政主体的名义,而不是以受委托组织自己的名义进行,其行为对外的法律责任也不是由其承担,而是由委托机关承担。本案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但其授权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属行政委托,被告作为被委托单位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只能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名义对外作出工伤认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越权。本案中,被告并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虽然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被告进行工伤认定,但由于是行政委托行为,并不发生权责的转移,因此被告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显然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依法应判决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