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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沁阳市葛村乡东乡某街村民委员会担保合同、追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10-21 11:38:05


(一)首部

1、判决书文号:

判决书: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05)沁民初字第625号

2、案由:担保合同、追偿纠纷

3、诉辩双方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公平,男,195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葛村乡东乡某街二组。

委托代理人孙中霞,系原告亲戚。

被告董某某,又名董雨成,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沁阳市柏香镇郜庄村。

被告沁阳市葛村乡东乡某街村民委员会(简称东乡某街村委)。

负责人宋根,任主任职务。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理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梅翠

6、审结时间:

2005年12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

2000年,原告任被告东乡某街支书时,被告董某某因购伐东乡某街树木,向被告东乡某街村委交了5000元定金,因董某某未申请到砍伐证,树未伐成。2002年,被告董某某向村委要其付的5000元定金,因村委当时没钱,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了份还款协议。原告2002年底缷任时,该钱仍未付董,2004年,东乡某街村委又以2000年原告任支书时与被告董某某谈妥的27000元价格,将树又卖给了被告董某某,但要求被告董某某一次性交清全部树款,被告董某某向村委交了22000元,加上原告村里欠被告董某某的5000元,正好为27000元。被告董某某伐树时,东乡某街的群众以未招标和树又长了4年、仍以原来的价格出售不合理为由,进行阻拦。被告董某某伐了一部分树也未拉走,被告董某某感到伐树无望便向村委要求退钱。村委退还了董某某20000元,又给被告董某某打了张7000元的欠条,至此,被告董某某交给原村委的5000元已被现村委和被告董某某共同认可,原告原来任村支书时给董出具的还款协议,已被废除,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再没有任何经济瓜葛了。2005年5月28日下午6时30分许,原告因帮助郜庄村一个朋友去济源买收割机去了郜庄村,董某某发现原告身上有钱,便同其儿子、妻子等强行从原告口袋里掏走原告5000元人民币,理由是原告任东乡某街干部时,东乡某街村委欠被告董某某5000元。原告报警后,沁阳市公安局以董某某等人以要账为目的,没有犯罪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董某某退还原告5000元,被告东乡某街村委负连带责任。

2、被告的答辩意见

(1)被告董某某辩称,2000年冬季,被告董某某在东乡某街通过招标,买下262棵杨树,价值27000元,交纳树木定金5000元,因当时东乡某街混乱、一直下雪等原因,砍伐手续没有办下来。时隔二年多,原告没有希望采伐时,直接找原告要求退还所交树款5000元,跑了不计其数趟,原告就是没有还款,到2002年冬季,东乡某街两委和市委清财小组在清理某街两委经济账时,被告董某某硬逼叫原告写下了还款协议,内容如下:东乡某街卖给郜庄董某某毛白杨200余棵,交定金5000元,若经研究将此事说合,此树按原价售给董某某,否则退回定金5000元,如果定金不退,二年内由孙某某负责付款,不能超过二年。因孙某某写下了还款协议,东乡某街村委不还定金,原告负责归还,所以被告董某某才找原告追回定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东乡某街村委收到起诉书后未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任东乡某街党支部书记时,被告董某某与被告东乡某街村委签订树木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董某某以27000元的价钱购买东乡某街杨树,协议签订后,被告董某某向被告东乡某街村委交了5000元,时任东乡某街会计张纯让经手向被告董某某出具了收据。后因被告董某某未申请到砍伐证,该合同未履行。2002年,被告董某某向被告东乡某街村委要其付的5000元,被告东乡某街村委未予退还,200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东乡某街售给郜庄董某某毛白杨200余棵(东大路),交定金5000元,若经研究将此事说合,此树按原价售给原主董某某,否则退回定金5000元。(原价27000元)如果定金不退,2年内由孙某某负责付款”。原告于2002年年底缷任。2004年,被告东乡某街村委同意按原合同,要求被告董某某一次性交清全部树款,被告董某某又向被告东乡某街村委交了22000元。被告董某某伐树时,东乡某街的群众,进行阻拦。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东乡某街村委协议解除树木买卖合同,被告东乡某街村委退还董某某20000元,2005年2月28日,被告东乡某街党支部委员张纯亮向被告董某某出具了7000元的欠条。2005年5月28日下午6时30分许,在本市柏香镇郜庄村,被告董某某发现原告身上有钱,强行从原告口袋里掏走现金5000元,理由是原告任东乡某街党支部书记时,东乡某街村委欠被告董某某5000元。原告报警后,沁阳市公安局以董某某没有犯罪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沁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

2、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报告;

证明2005年5月28日被被告董某某强行掏走原告现金5000元;

3、被告东乡某街村委与被告董某某2000年11月14日签订的卖树协议;

4、2000年11月14日东乡某街村委给董某某出具的5000元现金收据;

5、东乡某街党支部委员张纯亮2005年2月25日给董某某出具的7000元欠条;

证明系被告东乡某街村委欠被告董某某的5000元。

       6、2002年11月14日,原告孙某某向被告董某某出具的还款协议;

        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协议的内容;

7、公安机关对原告孙某某、被告董某某、东乡某街原任会计张纯让、东乡某街现任党支部委员张纯亮的询问笔录,

证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东乡某街村委会树木买卖情况及被告董某某强行索要原告孙某某身上将5000元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沁阳市人民法院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董某某于2000年11月14日与被告东乡某街村委签订的卖树协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东乡某街村委系出卖人,被告董某某系买受人。被告董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付定金5000元。该合同因被告董某某未领取到采伐证而未实际履行。2002年11月9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所订立的书面协议,原告声称系其在受被告董某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约束力。该书面协议实质是原告为被告董某某与被告东乡某街树木买卖合同设立的担保合同,原告孙某某系保证人,被告董某某系债权人。因保证人孙某某与债权人董某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双方的保证内容,协议载明“若经研究将此事说合,此树按原价售给原主董某某,如果定金不退,二年内由孙某某负责付款”,在此是担保内容的理解,应原告孙某某保证合同订立即可,事实上,该案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东乡某街村民的从中阻拦,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董某某与被告东乡某街村委解除了买卖合同,被告东乡某街村委退还被告董某某20000元,下余包括定金在内的7000元,被告东乡某街村委向被告董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款被告东乡某街村委至今未付,故原告孙某某因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对定金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董某某强行从原告孙某某身上将5000元抢走,属采取不妥当方式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对属于原告孙某某的5000元负返还责任。

(五)定案结论。

沁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孙某某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合同解释的原则。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担保范围,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有不同的理解。原告孙某某认为,其只要保证二被告以27000元,再次成交即可,而被告董某某则认为,除保证以27000元成交外,尚得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原则,其根本原则为以合同文本为出发点,客观主义结合主观主义,探寻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义。在农村因村干部与本村村民之间的矛盾,使相关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故在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时,往往以保证本村群众不得阻拦为其内容之一,而本案中,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在订立协议时,原告孙某某不再担任村支部书记,其保证被告董某某与被告东乡某街村委会树木买卖合同如期履行,是不现实的,但因其在任时,当时的村委会收取原告董某某5000元,其可以保证在合同不能再次订立时,被告东乡某街村委会不退还定金时,予以退还。故本案中,因原告孙某某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董某某不得以此为由拒不返还原告孙某某5000元。

2、被告董某某抢取原告孙某某5000元的性质认定。

被告董某某抢取原告孙某某5000元,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被告董某某客观上实施了抢劫行为,但主观上无抢劫的故意,故被告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虽然被告董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并不能以此来认定其行为的合法性,在民事法律领域,允许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私力救济,但其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只有情况紧急,不进行私力救济,将会使私人的权利遭受不可估量和无法挽回的损失,才允许当事人进行私力救济。本案中,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孙某某、被告东乡某街村委会之间的纠纷由来以久,并非情况紧急,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被告董某某在当街强行将原告孙某某的5000元抢取,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如允许该行为的存在,将会放纵此种行为,给交易安全带来隐患,甚至会给犯罪分子提供表面合法的借口,故被告董某某的行为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得到民事法律的否定评价。

责任编辑: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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