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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进行及终止

  发布时间:2010-10-21 11:14:07


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诉前调解的概念、程序的启动、进行及终止均没有明确规定。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调解这一“东方经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不断深入,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不再是单纯的等案上门坐堂问案,对诉前调解,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在不同程度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但做法不尽相同。下面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就关于诉前调解的概念、程序启动、进行及终止谈点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求教于方家。

一、诉前调解程序的概念

诉前调解分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诉前调解指在起诉之前,为解决某一问题,有关人员为解决问题所进行的所有协调、调解、和解等,其中包括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自己之间的和解、民间调解,也包括当事人在起诉之前,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在诉前所进行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自己之间的和解、民间调解中,它也不排斥在其中有法院的参与。前者主要指不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的案件,即便有法院参与其中仅是起指导、合作、协调作用(也包括模棱两可,法律规定不明确,可以受理也可以不受理,但法院受理却管不了,管不好的情况,由其它部门处理效果会更好);后者主要指属于法院主管和管辖的案件,但在诉前进行调解可能会比进入诉讼程序解决更好。狭义的诉前调解仅指当事人在起诉之前,由法院主持进行的调解。即以上所指后者。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的诉前调解。司法的性质决定了它的消积、被动,人民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诉讼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然后由法院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受理,进行正常的应诉、开庭、调解、合议、判决、执行等。这是现行民诉法对民事案件审理的程序性规定。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各种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多,诉讼到法院维权讨说法的不断增多,有人说当今社会是一个诉讼爆炸的时代,一点也不为过。不断增多的案件以及人们对法院的期望值,与法院目前人力物力的现状存在差距。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最大最好的发挥司法资源,解决矛盾,减少纠纷,建设和谐社会,为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法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其中诉前调解就是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前提下,法官根据实践经验不断总结摸索出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二、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

1、进入诉前调解程序的案件类型、受案范围

A、对特定案件的解决须将法院诉前调解设置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案件涉及的诉讼标的、具体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一些小额诉讼、家事纠纷、亲属之间争议、不动产相邻关系关系、交通事故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等强烈情感下的多重利益冲突的案件,应首选适用诉前调解方式。只有一方当事人 明确表示不愿意诉前调解方式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B、明确排除不适用法院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对于 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政策性原则以及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民商事案件,不宜诉前调解的。C、除此之外的其它民商事案件,均应遵循“法无规定皆自由”的原则,由当事人合意自由选择。

2、诉前调解程序的人员配置

在现有体制下,我们不可能增加专门的人力物力来进行诉前调解,我们可以考虑在法院内部成立独立的调解庭,实行专职调解员制度。专职调解员可以考虑从法院分流的审判人员、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获得司法资格证书的公民、取得一定任职资格的人民调解员以及律师当中选任。调解员要在法院备案,遵守专门的调解员章程并在具体案件中由当事人自主挑选。

3、适用原则

A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要有一定的选择权,除法律规定的外,法院不得强制干涉,同时要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选择调解时间及调解方式、合议决定调解协议内容和协议生效方式等权利;法院以调解解决纠纷时,必须以法律为根据,遵循一定的程序,不能在调解的过程或结果中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现象发生。

B实施调审分离原则。参加调解的司法人员不得参加没有以调解结案而转入审判程序的同一案件的审理;调解的程序和审判程序应当加以分离,二者不能混同或者相互代替;在适用调解和审判程序处理案件时应当有时间上和空间上的先后顺序,即只有在纠纷不能以调解方式加以解决时才能转入审判程序,在二者之间应当优先适用调解结案。

C贯彻调解人中立原则。法院在对当事人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时,应以中立者的身份形成内心确信,不能借调解之名侵犯当事人权利之实。

D增加调解透明度、完善调解监督原则。调解程序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的全部行为应当在双方当事人密切关注下开诚布公地进行,以确保调解人的中立,遏制强制调解及暗箱操作,健全对调解权及调解结果有效的可操作监督机制。

三、诉前调解程序的进行

1、诉前调解程序设置。回避制度、调解期限、转入诉讼时间、违法调解的责任等。

2、诉前调解程序规定,时间、地点、次数、参加人员。

四、诉前调解程序的终止

1、诉前调解的法律效力、后果

A、赋予诉前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效力。为单显现代契约精神,体现调解协议的严肃性,同时也为了切实贯彻效率原则,不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我们在立法上可参照美、日等国有做法、赋予诉前调解协议确定的法律效力。只要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合议达成的已签定并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

2、诉前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在当事人递交诉状至法院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期间,及时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召集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基本达成调解意向时,通过简易程序审理调解结案。如不能通过诉讼调解达成协议,要及时按正常立案手续办理,进入诉讼程序。原诉前调解法官不能参与此案审理。

案例:2005年6月原告李某作为被告某化工高级技工学校的学生被安排到被告某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实习。原告在工作时被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车间机器所伤,造成骨折,花去高额费用。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矛盾尖锐,对抗激烈,突发性强,时效性强,处理不当往往后患无穷。法院接到原告李某的起诉状后,发现这是一起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发生事故导致的纠纷,如能调解结案,对促进校方、厂方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吸取其中的经验教训、解决好受伤学生今后的出路都有好处,遂没有沿用常规审查受理,而是按照和谐调解的要求,及时启动诉前调解程序,决定在诉前先行调解,弄清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然后有针对性进行调解,这样可以尽是减少当事人的情结对立,利于纠纷的解决。

首先,调解法官先联系了原告及其母亲,认真听取了他们的陈述,了解详细案情,然后根据案情做思想工作,使其明白调解比起判决,是解决纠纷的捷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使其从心理上做好接受调解的准备,不再盲目打官司。然后,又抓紧联系技工学校,讲明诉前调解是对各方都有利的纠纷解决途径。同时又与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主动说明李某受伤的经过和时间,促其立即与车间联系,调查了解事故情况,做好到法院进行诉前调解的准备。

诉前调解的准备工作做好后,调解法官通知各方人员到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原告认为,校方、厂方均有过错,导致原告受伤。据此要求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万元。技工学校认为:学生是在厂里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学校过错不大;且学校积极帮助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的弥补;学校目前经济条件有限,无力承担碑主张的过高费用;原告请求中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因为原告尚未做伤残鉴定。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也陈述了他们的意见,厂方与学校在安排实习前签订有合同,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由校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李某受伤后,厂方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医疗费3000元,此款可以作为对原告的困难补助,不同意再赔款,但根据以往处理类似事件的情况,可以考虑让李某在厂里工作。

在听取各方意见后,调解法官针对他们各自的意见,分头做调解工作。首先动员原告对自己的请求,逐项将无证据支持的或证据不力的请求放弃,算出调解所能接受的最低数额;考虑一下厂方意见,能否到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代替向其主张金钱的赔偿,解决李某伤残导致的将来就业的压力和困难,减轻家庭负担。其次,动员学校继续做好李某保险理赔的协助工作,对学校经济上的压力表示理解,同时向其指出要考虑以后校方、厂方的合作问题以及双方合同中的具体约定,要求其尽是多给予李某经济上的支持,使其能够顺利完成二次手术。针对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意见,调解法官要求其加强与李某及家属的沟通,打消他们害怕厂里以后刁难、随意开除李某等方面的顾虑,体现出厂方愿意解决纠纷的诚意。经过一天的调解,各方初步达成和解意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考虑让李某到公司上班;技工学校表示回去和领导汇报调解情况,尽快研究确定能够给予李某赔偿款的数额。

在这次面对面的诉前调解过后,调解法官又多次和各方联系、通话,力促调解的成功。2007年8月法院通知各方来到法院,办理了立案手续,对各方小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终于达成一致意见:一、技工学校于2007年9月底前付原告李某30000元。二、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钢板取出后,是,遇有成批招录工人时为原告办理招工手续,录用李某为正式职工,视原告伤情安排合适工作;原告在就医治疗时借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元,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不再要求返还;四、原告与二被告以后就此事别无其他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技工学校负担。在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法院立即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此案成功调解结案。

本案是典型的诉前调解案例,诉前调解不仅能及时化解矛盾,而且还能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取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大统一。

责任编辑: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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