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0-10-21 11:11:53


随着社会经济日益发达,交通工具迅速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增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之稳定,作为完善社会公共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运而生。虽然该险种在国外早已有之,而在我国却只是近几年的事情。随着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交强险不仅为广大的车户所熟悉,而且因交强险发生的纠纷也大量涌进法院。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谈一点自己对交强险的认识。

一、我国法律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

1、关于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我国合同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我国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从我国合同法与保险法的规定来看,其立法目的均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无论合同当事人还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均应是双方当事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立法目的却只是为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即其立法目的仅在于保障受害人一方得到赔偿,而不是为保护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之合法权益。

2、关于对合同自由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

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规定“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包”;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实行统一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从上述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机动车交强险虽然说也是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的,但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产生,无论从合同的内容还是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讲,均不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进行的,而是交强险的投保人为了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

结论: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比较来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①、交强险保险合同不是一般意义的民商事合同,它不应受我国合同法规范。②、由于我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商业保险行为”;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不亏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那么,交强险合同由于其不是商业保险,不应当受我国保险法的规范,我国保险法的相关原则也不应适用交强险。③、交强险合同从法律性质上讲,它不是民商事合同,而应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种类的合同。

二、关于受害人请求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从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发现,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费内请求赔偿;一部分是按照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归责原则请求赔偿,也就是说我国道路安全法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内的法定损害赔偿请求权。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三十条规定:“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条规定看,交强险仅赋予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而没有赋予受害人请求权,从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却可以选择向受害人或投保人直接赔偿,而不论受害人是否请求或是否有权请求。

结论:第一、我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是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而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偿”。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与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出现了冲突。

第二、交强险条例仅规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而没有规定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有违条例关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

三、有关交强险诉讼的法律应对

首先,关于受害人的起诉权。

受害人作为交强险的受益人,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赔偿,事关受害人利益的法律保护,也是交强险诉讼理论与实践中争议颇大的一个问题。依我国道路安全法受害人应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依交强险条例,受害人却没有权利直接请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保险金。

笔者观点是,应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赔付的权利,理由如下:

第一、受害人直接请求赔付的法律根据是我国道路安全法,其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位阶应高于国务院颁布的交强险条例,二者冲突时应适用我国道路安全法。

第二、赋予受害人直接赔付请求权,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由于交强险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民商事合同,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应适用交强险合同,不能以受害人不是交强险合同当事人而否认其请求权,交强险条例既然规定保险合同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付,那么也应允许受害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

结论:交通事故受害人应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交强险诉讼,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

其次,关于交强险诉讼与其它诉讼的合并审理。

第一、交强险诉讼与商业保险诉讼的合并。

交强险诉讼与商业保险诉讼是保险诉讼的常态,由于属于诉讼标的的同种类型,符合共同诉讼的要件,应予以合并审理。

第二、交强险诉讼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的合并审理。

有观点认为,交强险诉讼与交通事故赔偿诉讼不能合并审理,理由是交强险诉讼属于合同之诉,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却属于侵权之诉。二者诉讼标的即不同,也不是同种类型,不符合共同诉讼的要件。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诉讼固然是属于侵权之诉,但交强险诉讼却未必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之诉,二者应能合并审理。理由如下:

第一、交强险诉讼虽有合同诉讼之名而无合同诉讼之实。交强险诉讼的性质应属于一种特殊的诉讼,既有别于合同之诉,也有别于侵权之诉。从形式看,它是因交强险合同而产生的诉讼,从实质内容上看,它是因侵权而产生的诉讼。

第二、二者合并审理有利及时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总之,交强险作为有别于商业保险的一个险种,由于其是车辆管理人、所有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产物,其比一般的商业保险有着更广泛的实践性。因为,凡是机动车辆可以不投商业保险,但不能不投交强险,否则便是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正确认识与理解交强险的法律意义,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均有重大意义。

责任编辑:睿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