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家促销时宣称的“政府补贴”“定点单位”等信息,究竟是吸引消费的宣传手段,还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承诺?请看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消费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25年6月,某电动车门市部在沁阳市怀府广场开展宣传促销活动,其宣传展板醒目标注“2025年政府以旧换新定点单位”“连续八年全球销量第一”,并针对一款电动三轮车标注“原价5899元,政府补贴500元,直购价5399元”等信息。原告张某路过广场看到上述宣传信息后,当场选购该款电动三轮车,并按5399元的电商平台优惠价(非政府补贴)支付了货款。事后,张某通过查询发现,该电动车门市部并非焦作市2025年度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活动的参与销售商家。随后,张某以商家虚假宣传为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载明商家系因制作宣传版面时疏忽,未与广告制作公司沟通清楚(此前宣传二轮电动车时确有政府补贴且二轮车连续八年全球销量第一,误用于三轮车宣传),且商家当日已及时主动改正,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张某不服该决定,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张某将该电动车门市部诉至法院,要求商家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另查明,张某购买的涉案车辆无质量问题,其未因车辆质量产生其他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商家的不实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以及张某主张的“退一赔三”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家存在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故意。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结论,商家的不实宣传源于宣传制作环节的疏忽,且在发现错误后当天就主动改正,该行为姿态与“故意隐瞒真相、持续欺诈”的模式明显相悖,虽存在宣传瑕疵,但未达到法定欺诈的构成要件,故对张某主张“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商家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不实宣传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和宣传内容若具体明确,即构成合同要约,消费者基于该宣传完成购买时,宣传内容即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对商家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商家明确承诺“政府补贴500元”,张某据此以优惠价购买车辆,双方已就“补贴后价格”形成合同约定,商家未能兑现补贴承诺,导致张某多支付500元,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行为,应遵循“填补损失”原则,张某的实际损失即为未能减免的500元补贴款,故法院依法判决商家赔偿张某5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裁判核心在于区分“消费欺诈”与“违约”的法律边界,二者在主观状态、法律后果上存在本质差异。消费欺诈以经营者存在“故意欺骗”为核心,法律后果是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而违约仅需经营者存在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法律后果是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旨在填补损失而非惩罚。
法官在此提醒,经营者必须规范宣传行为,广告宣传内容需真实、准确,不得因疏忽大意导致不实信息传播,即使是无心之失,只要宣传内容具体明确并成为合同一部分,未履行承诺仍需承担违约责任。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理性看待商家宣传,若发现宣传信息与实际不符,需及时向商家核实,区分商家是“故意欺诈”还是“履约不当”。若主张“退一赔三”,需证明商家存在欺诈故意及欺诈行为;若无法证明欺诈,可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弥补自身实际损失。同时,无论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应注重留存宣传材料、交易记录等证据,为纠纷解决提供相应支撑。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