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提高送达效率,充分发挥送达制度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 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办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事务时,应遵循合法、便捷、有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权威与便民、切实保障受送达人权益与有效规制恶意拒收文书行为之间的关系。
第二条 本院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送达中心,负责本院机关各团队的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送达的事项。首次送达的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提示书、地址确认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流程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等。
第三条 送达中心应当在送达工作中融入信息技术成果,充分利用市场化、社会化资源,推动实现送达工作的集约化、智慧化、社会化管理。 应当充分利用“全国法院统一送达平台”开展电子送达、窗口预约送达、邮寄送达、外出直接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证参与送达等工作,实现所有送达方式线上操作全覆盖和送达过程全留痕。
第四条 送达中心应通过送达平台收集、整合、汇总当事人送达地址信息,形成送达地址信息库,逐步实现送达信息共享。应当采取灵活多样的送达方式,如直接送达、电话送达、短信送达、微信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等。电话送达的案件,应当将录音刻录光盘;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应当将送达内容截屏并打印;传真、电子邮件送达的,应当记录传真发送和接收号码、电子邮件发送和接收的邮箱、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的网页。
第五条 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六条 知悉当事人联系方式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法院签收诉讼文书。
第七条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或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或可能获得送达地址的相关线索(如要求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亲属的联系方式),以便及时、有效实施送达。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推定为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受送达人的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其在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的;
(二)受送达人在本案中不出现或者有意躲避的,但在法院同期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三)在法院公告送达期间,受送达人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申请,但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上述电话录音内容,送达人员应整理成书面记录。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全体合议庭成员、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法官及一名书记员签名后附卷。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十条 受送达人明确声明人民法院可以手机短信、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相应手机号、传真号或电子邮箱的,人民法院只要确认已按声明的方式和指定的邮箱等方式发出了相关诉讼文书,可视为送达。但确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因客观原因未实际接收到相关诉讼文书的除外,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调解书不适用电子送达。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确认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领取,或者受送达人未按人民法院通知期限领取诉讼文书的,送达中心应当采用外出直接送达方式送达。外出直接送达过程中,送达中心应派二名以上送达人员进行,主动向受送达人出示工作证件,视情况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整个送达过程。
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除调解书外,送达人员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也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员、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其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送达人员在其他场所会晤受送达人的,也可在该会晤场所送达。不知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不能在其住所送达时,送达人员可在受送达人的居所(如暂住地)、从业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办公场所、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等能够直接向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送达诉讼文书的地方送达文书。受送达人或其指定代收人在以上场所拒绝签收文书的,可留置送达。
第十四条 义务签收人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如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如本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收,法定代理人为多人的,可由其中一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但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文书的除外;
(四)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上述义务签收人拒收诉讼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或者有证据表明其不宜签收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五条 送达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记明送达时间等事项,并交签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非本人签收的,应当载明其他签收人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留置送达的,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六条 留置送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送达人员有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的行为。
(二)受送达人或者义务签收人有恶意拒收的行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当场撕毁送达回证、否认自己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表明身份后拒不开门等)。
第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十八条 以邮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依托“全国法院统一送达平台”交由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送达。
邮政机构在诉讼服务中心提供驻点服务,由邮政机构负责法院专递的揽收、打印、封装、分发、查询、出具证明等送达事务。
第十九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证。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一条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商事诉讼文书,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应当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在签收时应当出示其有效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受送达人及其代收人拒绝签收的,由邮政机构的投递员记明情况后将邮件退回人民法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第二十二条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二十三条 公告送达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即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是指除受送达人被宣告失踪、被申请宣告失踪外,送达人员按照原告提供的受送达人的地址通过直接送达等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由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证实,或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证实,其已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
第二十五条 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除在法院的公告栏、报纸上刊登公告外,也可以同时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送达公告(需拍照附卷);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应当在自然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或其他组织办事机构所在地或登记注册地所在的省级及以上级别的报刊刊登。公告的费用,由申请公告人预先支付。结案时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公告送达上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告知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告知出庭地点、时间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及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 建立委托送达协作机制,依托送达平台的委托送达模块,借助受托法院送达中心的人员力量和地缘优势,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件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
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二十九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三十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一条 送达中心应按照最高法院有关送达工作的相关规定积极开展送达工作,在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积极创新送达形式,提高送达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