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法〔2019〕166号
沁阳市人民法院
关于建立“分调裁审”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试行)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指示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相关布署,更好地推动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和规范本院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先行调解、速裁等工作,有效应对案件数量增长新常态,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切实提升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章 立案分流
第一条 民商事简易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先行调解、和解、速裁简易程序、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督促程序等。
对当事人起诉的民商事纠纷,在依法登记立案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供选择的简易纠纷解决方式,释明各项程序的特点。
先行调解包括人民法院调解和委托第三方调解。
第二条 在诉讼服务中心安排一名法官助理担任专职程序分流员。程序分流员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在当事人递交起诉状时,向当事人释明,对案件进行筛选,转交诉前调解团队或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
(二)根据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因素,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
(三)对系列性、群体性或者关联性案件等进行集中分流;
(四)对委托调解成功的案件进行跟踪、提示、督促、指导;
(五)其他与案件分流、程序转换相关的工作。
第三条 民商事案件登记立案后,程序分流员认为适宜调解的,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转入调解程序;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的,转入相应程序,进行快速审理;认为应当适用特别程序、普通程序的,根据业务分工确定承办部门。登记立案前,需要制作诉前保全裁定书、司法确认裁定书,和解备案的,由程序分流员记录后转办。
第四条 案件程序分流一般应当在登记立案当日完成,最长不超过三日。
第五条 程序分流后,尚末进入调解或审理程序时,承办部门和法官认为程序分流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不得自行将案件退回或移送。
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重新分配。
第六条 在调解或审理中,由于出现或发现新情况,承办部门和法官决定转换程序的,应向程序分流员备案。已经转换过一次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次转换。
第二章 先行调解
第七条 在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诉调对接中心,成立调解团队,配备一名法官助理和两名专职调解员,专门负责诉前和诉中调解工作。
第八条 对适宜调解案件,应在民调案件立案后两日内,由专人负责,在人民调解平台录入,并交由综治中心专职人员在调解平台上委派至各乡镇辖区相应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下。对于交通事故案件、医疗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等适合行业调解的案件,由市综治中心委派给相应的调解组织。对于已经相关调解组织调解过,但当事人仍想调解的案件以及被告是多人或外地的,或者是法律关系稍微复杂案件,由调解团队进行调解。
第九条 下列适宜调解的纠纷,应当引导当事人委托调解:
(一)家事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劳动争议纠纷;
(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五)医疗纠纷;
(六)物业纠纷;
(七)消费者权益纠纷;
(八)小额债务纠纷;
(九)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
(十)其他适宜调解的纠纷。
第十条 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委派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申请司法确认。法院应在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依法立案并出具司法确认裁定;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出具调解书;
(二)即时履行或有其他情形的,当事人不申请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或调解书,调解员应指导当事人提交撤诉申请,立案后由专职调解法官按当事人申请撤诉处理;对当事人不提交撤诉申请的,法院应依法立案,对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由专职调解法官按自动撤诉处理。
第十一条 委派调解成功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司法确认裁定的,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当事人申请法院出具调解书的,诉讼费减半收取;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二条 委派调解不成的案件,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被告到庭参与调解程序,调解未果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普通案件,立案后直接转入速裁程序;
(二)对因欠费欠款引发的、原告同一的物业供暖纠纷、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者被告同一的系列性劳务合同纠纷等,被告虽未到庭参与多元调解程序,但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在立案后转入速裁程序集中审理;
(三)对向被告送达困难的,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或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等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经程序分流员审核同意后,立案并移转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三十日,但是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延长调解期限的,可以再延长三十日。委派调解的案件超过六十日调解未果的,案件由多元调解系统强制导出至立案系统进行立案,但确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委派调解的期限自特邀调解员或特调解组织签字接收法院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速裁审理
第十四条 在诉讼服务中心成立两个速裁团队,每个速裁团队配备1名员额法官,1名法官助理和1名书记员。人民法庭的小额速裁案件由法庭的员额法官负责审理。
第十五条 立案后按下列分流标准进行二次分流,对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银行卡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金钱给付纠纷,可以采用速裁方式由速裁团队审理。
第十六条 简易和小额速裁案件应当遵循简便、快捷、便民和注重调解的原则。
小额诉讼案件实行“速转、速送、速调、速审、速判、速结、速执”的审理制度。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新类型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四)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指定立案受理、指定审理、指定管辖,或者其他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案件;
(五)再审案件;
(六)与破产有关案件;
(七)当事人ー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案件;
(八)第三人撤销之诉;
(九)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十)社会关注度高、具有一定示范意义的案件;
(十一)其他不宜速裁的案件。
第十七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十八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民商事案件,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灵活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并做好工作记录。审理时一般只开庭一次,庭审直接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限制,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回避、上诉等基本诉讼权利,并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意见。
第十九条 采用速裁方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可以使用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简要式裁判文书,应当当庭宣判并送达。
当庭即时履行的,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法庭笔录中记录后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第二十条 对纳入速裁程序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速裁庭认为不适宜速裁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程序分流员提出异议,程序分流员认为异议成立的,可以将案件收回并适用普通程序分配给后端审判部门。
(一)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
(二)需要追加当事人的;
(三)需要进行调査取证、勘验、鉴定、审计、评估的;
(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
(五)其他情形致使案件不适宜速裁的。
速裁过程中出现审理程序和审判庭室转换,法院应告知当事人,程序转换后,审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行政案件的繁简分流、先行调解和速裁,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四章 繁案精审
第二十二条 推进繁案精审、繁出质量,通过组建专业化审判团队,实现疑难复杂案件的专业化审理。
第二十三条 坚持在随机分案基础上的类型化分案,即以随机分案为主,类型化分案为辅,实现类型化案件裁判标准统一化。
第二十四条 各审判团队对相同类型案件的送达、庭前调解、庭前证据交换,以及开庭、宣判等均应放在同一时间,以此简化庭审程序,统一裁判尺度,推进办案标准化建设,健全案例指导机制。
第二十五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或者庭长承办,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合议庭存在意见分歧的繁案,可按照规定程序提请主管院领导主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合议庭经再次评议仍存在较大分歧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