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法〔2019〕133号
沁阳市人民法院
集中办理诉讼保全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院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诉讼保全中心,办理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及证据保全相关工作。
第二条 依托保全一体化办理平台,支持利害关系人、当事人通过诉讼服务网、移动微法院、诉讼服务大厅自助终端等网上渠道或线下办理相关保全业务。
第三条 业务部门依托保全一体化办理平台,办理审查、受理、裁定、查控、执行、复议、异议等工作。保全中心负责平台日常管理。
第四条 保全一体化办理平台对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现网上财产查控功能。
第五条 保全一体化办理平台可以对接担保机构,提供网上担保功能,包括申请担保、交纳担保费用、机构审查、出具担保书等。根据实际情况建设本辖区电子担保书系统,与保全一体化办理平台对接。电子担保书系统与担保机构对接,实现电子担保书在线传送功能。本院审核电子担保书,不再要求当事人线下提交担保书。
第六条 立案部门在受理诉讼案件时,应当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和财产保全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并就申请财产保全作必要的释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事项,主动收集涉案财产保全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诉讼风险提示书和财产保全告知书应当入卷存查,并随案生成电子卷宗。
第七条 审判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核实立案部门在立案时采集的有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记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对于未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必要的释明,释明笔录应记录在案,入卷存查,并随案生成电子卷宗。
第八条 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立案、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立案、审判部门在接受涉案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明确的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财产线索,填写财产调查表,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移交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采取保全措施。
执行部门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财产保全相关材料移交立案或审判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财产的具体情况、保全期限、申请续保的要求及未申请续保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1)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
(3)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审判、立案部门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统一由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移交执行部门实施执行。“执保”字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1)驳回保全申请;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3)变更保全担保;
(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6)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
(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
(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执行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
(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出具裁定书,并移送执行部门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对于发现有被告人财产线索的,可以列出清单交由执行部门进行调查;审判部门根据调查结果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的,由执行部门负责实施。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应当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交由执行部门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十五条 对于追索人身损害赔偿费、赡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配等涉及经济困难的当事人的案件,当事人没有申请采取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对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民商事案件,审判部门应加大民事调解力度。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达成调解协议,能够即时履行的,应督促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不能即时履行的,告知当事人延期履行或者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十七条 作出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应将相关保全裁定及执行结果录入案件流程管理系统,随案生成电子卷宗,并将相关资料附卷流转、归档。
第十八条 对于上诉案件,在二审法院立案前发生当事人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案件承办团队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其做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移送二审法院。
第十九条 一审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的申请人请求对担保财产续保或者解除查封的,由审判部门作出裁定,执行部门负责实施;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人请求对担保财产续保或者解除查封的,由执行部门做出裁定和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或者审判部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部门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未尽告知、送达、建议、风险提示等义务导致没有依法及时采取相关保全措施致使案件执行不能的,或者对于执行人员随意改变保全裁定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损害生效法律文书严肃性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将财产保全情况纳入本院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形成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