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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关于实施财产保全案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8-28 16:52:13


沁法〔2019〕127号

沁阳市人民法院

关于实施财产保全案件的规定

为了规范我院财产保全案件的实施,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 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1)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

3)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部门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条  立案、审判部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在48小时内作出保全裁定,及时送交立案部门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由立案庭执保组负责执行实施。立案庭执保组收到保全裁定应于五日内采取措施,情况紧急的应在48小时内采取措施。

第三条 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第四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可申请网络查控财产线索,对查控财产申请保全。

第五条 立案庭应当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保全数额范围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六条  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

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第七条  保全措施实施后,实施保全的部门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情况通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并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副本等移送入卷。“执保”字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第八条 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

                                          沁阳市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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