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 无证驾驶 电动自行车
裁判要旨
作为普通消费者,其并不具有识别其所购买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能力。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电动车予以使用,并不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不能单纯根据事后对所驾驶电动车的技术鉴定意见,来认定其事前驾驶电动车的行为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事发当地并无要求电动车驾驶员需取得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的规定,驾驶人不能意识到、也无法办理相关的行驶证与驾驶证,不能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而承担事故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88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书(2019年7月22日)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孙彦东驾驶其所有的绿佳牌电动二轮车后载其妻子翟小霞沿尚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尚伏线27Km+734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行人姬兰英相撞,造成姬兰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拨打120,翟小霞积极协助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姬兰英家属在医院拨打报警电话。后孙彦东经电话通知到事故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孙彦东如实供述了罪行。
2019年2月20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彦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电动二轮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姬兰英不承担责任。同年6月18日,该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无论孙彦东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均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彦东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案发时,孙彦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2月14日,河南国信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电动二轮车作出豫国信[2019]车技鉴字第GX82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绿佳牌二轮车转向、制动装置完整有效;照明装置完整齐全;所检参数符合机动车(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类型标准。
裁判结果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豫0882刑初3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被告人孙彦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孙彦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二轮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孙彦东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孙彦东经电话通知到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孙彦东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孙彦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
案件注解
在实际审理过程中,各法院对无证驾驶经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做法不一。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肇事车辆属于被告人孙彦东所有,孙彦东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有识别其所购买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能力。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电动车予以使用,并不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故意或过失。因此,不能单纯根据事后对孙彦东所驾驶电动车的技术鉴定意见,来认定其事前驾驶电动车的行为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次,本地并无要求电动车驾驶员需取得相应的驾驶证的规定,孙彦东不能提前意识到、也无法办理相关的驾驶证。如认定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那么就突破了法律的可预知性。综上以上两点,本院未认定孙彦东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而承担事故责任。为查明事故成因,公安机关又出具证明,证实无论孙彦东驾驶的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便认定其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小娇 范献献 刘海富
编写人: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张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