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是典型的法官居中主持、引导,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妥善和谐处理民事矛盾纠纷的最佳结案选择,与中国传统文化倡导的“家和万事兴”的生活原则相契合,特别是在当前大力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建设“美丽乡村”的大好时期,尤显适宜。因此,笔者认为,当前人民法庭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养成首选调解方式化解矛盾纠纷的司法思维。
一是调解方式是中国司法实际需求的选择。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之一,中国的调解制度也一度被誉为司法领域的“东方经验”。1954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就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人民法庭处理一般案件应坚持调解为主的办案方针,并长期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此后,在强调审判效率的思想指导下,重裁判轻调解一度占据上风。客观讲,处理民商事案件强调调解为主还是判决为主,都有失偏颇。2006年7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山东考察时强调: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多用调解方式解决矛盾纠纷,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原则,也准确界定了“调”与“判”的关系,体现了民事司法手段与目标的高度和谐统一。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是对“十六字”方针的再总结,是对我国当前审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客观分析得出的科学结论,既是对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又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创新。我们强调处理民事案件优先选择调解方式,是要充分利用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但不能以调为由,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导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的结局。
二是调解方式符合“乡土中国”和“熟人社会”的特性需求。费孝通先生在20世纪40年代后期提出《乡土中国》的概念,继而提出“熟人社会”观点。[ 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虽然时过近70年,中国社会也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越来越快,传统乡土文化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和改造,但无可置疑的事实是我国仍是发展中的农业大国,农业人口仍占全国总人口的绝对多数,即使是已经走出农村,几代人长期生活在城市里,特别是县级城市的相当一部分人,思想上仍然摆脱不了传统乡土文化礼俗的影响。广大农村更是处于以坚守传统乡土文化为主的同时,又受现代城市文明不断影响,与之发生碰撞交织的混同期。传统乡村治理势力和模式受到巨大冲击,比如村委会、村干部以及乡贤人士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减弱,但新的可完全替代的治理格局尚未形成。因此,笔者赞同中国社会本质上仍属“乡土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村,“熟人社会”的成份更浓,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城市人有着质的区别,即便是纠纷的发生与解决也深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既要讲道理争面子,还要顾及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熟人关系”。往往一个纠纷发生,不是单纯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争执,双方的亲朋、邻居,包括村委干部、乡贤势力等多会参与其间,处理不当,矛盾往往会复杂升级。人民法庭根植于浓厚的“乡土文化”、“熟人社会”之间,受理的案件又大多是发生在家族、邻里这些“熟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往往案子本身简单,但牵涉面大,又受当事人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诉讼能力较弱、传统习俗困扰等因素影响,如果机械地按照法律程序一判了之,不仅化解不了矛盾,还会给后续的执行工作增加阻力。更有甚者,会使矛盾升级,引发信访案件发生,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特别是一些涉及传统礼俗的案件,判决不当,往往得不到群众的认可。因此,充分发挥调解方式柔性司法以和为贵的理念,主动吸收基层干部、乡贤人士、当事人亲朋等人员参与调解,通过广泛深入的调查和交流,掌握纠纷发生背后的真正原因以及广大群众对纠纷的基本认识,便于寻求恰当的突破点进行彻底化解,让当事人“既讲理也有面子”。这种结果不仅是双方当事人想要的,也是与之有关联的“熟人”半径所覆盖的广大人群想要的,这就是具体的个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果人民法庭的每一件案件都能取得如此效果,就真正实现了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要求,当事人胜败皆服,广大群众充分认可,就真正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高度和谐统一。但是必须坚守“调解是有底线的工作”原则,法官必须始终在中立的基础上起主导作用,依法引导各方力量做好调解工作,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能出现以判压调、久拖不决、结果违法等情形。
三是调解有助于人民法庭发挥社会治理功能。“熟人社会”中所实施的司法活动,无疑具有更强的辐射力和十分直接的影响力。这不仅是因为在“熟人社会”中司法活动影响的结果半径较短,更主要还在于,发生于“熟人”之间的纠纷及其处理结果,从来都是其他“熟人”所热衷的话题,这使得司法活动的影响力往往能够在对“张长李短”的街谈巷议中不经意地得到提升……“熟人社会”有助于强化对法官的伦理约束……“熟人社会”所具有的高度透明,“熟人们”对法官角色的期待以及法官对自我威望建立与维护的要求等,都会对法官的行为操守产生无形的约束。[参见顾培东:《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
一方面,宣传的效果无疑是亲朋邻里之间的口口相传最具有影响力,人民法庭为调解案件吸收大量的案外人员参与,无形中就扩大了以案普法的直接受众人群,这些人亲身经历了案件的办理过程,不仅对法律有了直接的学习和运用,而且感受到了法官办案的过程艰辛,既是对法官的监督,更是对法官的支持。另一方面,作为案件亲历者,其对外宣传的主动性会更强,因此,参与人数越多,其司法宣传的半径就越大,人民法庭以案普法的效果就越好。同时,调解也有助于办案法官向地方乡贤学习传统礼俗文化、人际交往方式,从而提升办案技巧。也可以通过调解工作,发挥法律对传统礼俗的规范指引,通过基层干部、乡贤势力推动传统礼俗的革新,减少传统礼俗和法律的碰撞,完成法治对传统文化的渗透和校正,促进新生乡村治理力量的尽快形成。也可以通过这种最接地气的亲民司法行为,使人民法庭的法官自然地融入“熟人”圈中,在辖区群众中树立越来越高的威望和司法影响力,这是人民法庭在乡村治理中发挥司法作用的最佳途径。
四是积极参与非诉调解工作应成为人民法庭拓展调解工作新的常态。第三次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将人民法庭建设纳入法治中国、平安中国的总体部署,作为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工程来研究、部署和推动,强调“依法支持其他国家机关和群众自治组织调处社会矛盾纠纷,依法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是人民法庭的重要职能”。《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也明确指出: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诉源治理”机制,坚持把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促进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建设。为此,人民法庭应在保持“中立”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在化解矛盾中不断扩大指导和纠错功能,通过提前介入,加大对非诉调解的指导和引导,推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治理功能和其他纠纷化解机构依法履职功能的确立和提升。同时,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诉讼服务中心建设,积极吸收广基层法律工作者、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组织和其他基层职能部门人员到庭协同工作,促进德法相济、政法相济的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的格局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