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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任制法官制度设计浅谈

发布时间:2019-06-11 11:44:49


    法官是在司法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通常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法官是司法权的执行者,就将纸上的法律转化具体化到现实生活中的法律工作者。我国法律对法官是这样定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条明文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当前,从我国司法体制度设计层面来看,我国法官通常具有公务员身份,拥有行政编制,但是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聘任制公务员的出现与增多,部分学者开始考虑法官聘任制的问题。

    本文从聘任制法官的可行性与必要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论证,并从聘任制法官的任职条件、任职人选、任职法院范围、任职领域、回避设定、任命程序等几个方面简要谈了笔者的一些建议与看法,鉴于篇幅与笔者个人能力,意见可能有所不周,但也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法官、聘任制、制度

    法官是指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在司法机关(常指法院)中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司法权的执行者。我国法律对法官是这样定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2条明文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一、聘任制法官制度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众所周知,我国法官除去职业属性后,最基本的身份状态是公务员身份,拥有编制,也就是说要想成为一名法官,第一步要拥有编制,成为一名公务员,然后具备一定的条件后才能任命为法官。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部分公务员实行聘任制后,一些法学专家、学者也在考虑能否对法官实行聘任? 但也有反对之声,主要认为法官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者,他的职业属性不允许实行聘任制,法官的身份一经确立,就不能随意被剥夺。笔者认为我国在一定范围内对法官实行聘任制,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我国香港地区有相类似的成熟悉经验借鉴

    无论是大陆法系亦或是英美法系,不同法系的国家中法官的角色不尽相同,但对法官的要求都是不偏不倚、不受他人影响或制肘、刚正无私地根据法律裁判案件。在聘任制法官制度方面,我国一些地区有成熟的经验可以参考与借鉴。例如我国香港地区终审法院的非常任制法官制度,该制度是1997年由时任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李国能大法官引入,是旨在让符合条件的已退休香港法官、香港大律师和其他普通法地区的现职或退休法官可以担任香港终审法院的非常任法官,并规定有一定的任期。香港终审法院的非常任法官包括非常任香港法官和获委任为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从法律规定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1条、82条、92条、93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上述四个具体条文中都明确规定了香港的司法制度沿袭旧有的规定,同时也可以从其他普通法地区聘任法官,并委以一定的聘任期间。

    (二)确立并实行聘任制法官制度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与繁荣并促进社会向法治轨道更快更好发展

    2001年强世功教授在《中外法学》发表《法律共同体宣言》,他以一种文学表达的方式提出了“法律共同体”的概念。他在这篇文章中动情地写道:“无论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还是乡村的司法调解员,无论是满世界飞来飞去的大律师还是不知名的地方检察官,无论是学富五车的知名教授还是啃着馒头咸菜在租来的民房里复习考研的法律学子,他们构成了一个无形的法律共同体。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理想,使得这些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共同体:一个职业共同体、一个知识共同体、一个精神共同体!”。中国当前的法律职业群体类别有着不同的思维模式以及对事务的认知方式,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各自为政,甚至相互伤害。通过聘任制法官制度的确立与实行,可以促进法律职业群体之间的良好流通,增进了解与互信,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与繁荣作出奠基作用,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法律职业群体并非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或会自然过渡到法律职业共同体,只有这一群体能够折射出一种无形的、支撑着这一群体所从事的法律事业的法治精神时,它才能够被告称之为法律共同体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与繁荣有利于以法律职业小圈带动整个社会大圈沿着法治轨道更快、更好发展。

    (三)确立与实行聘任制法官制度有其必要性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对七个方面的重难点问题提出了政策导向,其中包括建立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就是将法官、检察官定编,根据各项业务所需要的法官、检察官人数,确定一个科学的、相对稳定的员额,经过严格的遴选,使少数专业化、道德化、法律化较高的高素质人才担任法官、检察官,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而其他一些审判、检察辅助性事务由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承担的一种工作制度。无可否认员额制改革可以带动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将极大推动法官、检察官的职业化、精英化。但任何一项改革均有其不周的地方,在当前员额制改革的情况下,因为各种原因,现阶段拥有法官、检察身份的人员未能成功入额,这些未入额的有相当一部分是特别优秀的拥有法官、检察官梦想的人员,有部分因此而辞职离去。这些现象也是司法人力资源在流失。 如果能确立并实行聘任制法官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挽留或将招引回来,也有利解决当前案多人少的现状。

    二、聘任制法官制度简要设计

    (一)聘任制法官的任职条件、任职人选范围设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与人选范围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第10条、第12条规定,担任法官应具备的条件与资格有: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二十三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7、未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8、未有被开除公职的经历;9、通过国家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取得国家司法职业资格证书。

    在聘任制法官人选方面,笔者分析上述九条后经过梳理认为除了尊从现行法律规定的九个条件外,在聘任制法官选任上还应着重考虑法律知识、司法经验、道德人品。就法律知识、经验、技能、人品而言可以包括:1、有强大的法律知识储备;2、有多年的法律执业经验;3、应有良好的思维分析能力、决断能力;4、与各种人员进行有效沟通的能力;5、保持司法权威、维持司法尊严的能力;6、诚实、正直、善良;7、有公正与公平理念;8、有对民众和社会的理解心;9、良好的个人品行;10、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具体上述条件的人员可以作为聘任制法官的候选人员。但是在重点候选人范围方面,笔者认为以下几类人群应重点考虑:

    1、律师。需有8年以上连续从业经历,每年年度考核合格,且近5年内未遭到停止执业类处罚;2、员额制改革后未入额的原具有法官、检察官身份的人员;3、员额制改革后未入额的具有国家司法资格证书的从事法官、检察官助理满5年的法官、检察官助理;4、已经退休的原休的原具有法官、检察官、公证员身份的,身体健康能够从事司法工作的的人员;5、高等院校中从事法律教学工作连续15年具有教授职称的教师

    (二)聘任制法官的任职法院、任职领域遴选任命设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网络法院、知识产权等专门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化是审理民事、刑事、行政、国家赔偿案件。而法官是在审判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将国家赋予的审判权具体华的人员。如果聘任制法官制度建立与实施的话,聘任制法院在哪个级别、哪类法院、处理哪种类型案件也是应当思考的。笔者认为,鉴于聘任制法官制度尚处于研究阶段,在实践中尝试实行可能会产生一些尚需解决的问题,也可能对司法产生短暂的不利影响,所以在聘任制法官的任职法院方面,笔者认为应暂先在中级以下人民法院法院推广实行,在实行中可对产生的问题或现象进行总结,并向高级法院推行,但是仅以到高级人民法院为限。在审理领域方面,笔者认为应先以民事案件为主,逐步向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向外延伸。

    聘任制度法官的任命,也是要考虑的。我国现行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是依据我国宪法与有关法律进行任命的,具体来讲: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结合现行规定及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情况,现在又产生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这一特殊机构。笔者认为聘任制法官的遴选方面应当由各级人民法院发布聘任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拟聘任时间、拟聘任方向等内容。当然解聘后的回避事项也应当一并告知。报名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法院应向法官遴选委员会直接报送相关人员的名单,由法官遴选委员会对相关人员进行审查后,交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进行考评,并最终确定聘任制法院人选,人选确定后再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由相关主对报相对应的人大权力机关对聘任制法官进行任命,发放任命书,并向社会就聘任名单、聘任领域、聘任时间进行公布。需要说明的是,任命期限最长应以两年为限,并不以案件是否审结为是否解除的前提。

    (三)聘任制法官的任职回避设定

    回避制度是指审判人员具有法定情形,必须回避,不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是保证案件获得公正审理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官回避的情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十六条规定:“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第十七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本规定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本规定所称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未担任院级领导职务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以及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法官和执行员。本规定所称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另外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提出的回避事由: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回避制度有关程序正义,聘任制法官也应遵循回避制度的规定,经过综合衡量与思考,本院认为以下情况聘任制法官应当回避:1、所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委托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系曾工作过的律师所;2、曾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参与过案件的处理;3、曾为本案的当事人就案件相关证据材料办理过公证事项;4、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5、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6、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7、与拟聘任法院助理审员以上审判职务的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7、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当然聘任制法官解聘后对其子女、配偶及本人在曾受聘任的法院代理案件的期限影响也不应像普通类别法官那样严格,否则会造成无人问津的情况产生。笔者认为,聘任制法官在解聘后两年内不得在受聘法院担任诉讼代理人,其子女、配偶在其解聘后一年内不许担任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回避的决定人员方面,应由法官遴选委员会与院长决定是否回避。

    三、结语

    聘任制法官制度是应为一项庞大的体系设计,在建立与实践前也需要修改部分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限于笔者能力有限、思维不够开阔,在本文中仅仅谈了自己的一些简单的看法,希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也希望更多的法律职业者能够相互理解与支持,以法律共同体带到社会发展。

公平正义是更高层次的民生需求,也是每一位司法工作者的价值追求。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客观公正的判断,明是非、断责任、解纠纷、促和谐。实现这一基本功能和价值追求,既要法官牢固树立公正、廉洁、和谐、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也要法官们不断增强司法能力,借聘任制法官此民间力量,增强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让公平正义能感受,也看得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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