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占比不大,但单位犯罪认定复杂,实践中存在不少难点问题,下面我就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和大家探讨交流,以期共同提高。
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特殊犯罪类型,它不是理论抽象的产物,而是人类社会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法人制度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一些法人组织为追求本单位的私利,实施了大量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健康发展,基于此,该类行为也相继被各国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1987年1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首次规定了单位犯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
1997年《刑法》采取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确认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总则部分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但是该规定对单位犯罪只是从犯罪主体范围方面进行了描述,而没有揭示单位犯罪概念的清晰内涵,这也导致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存在混乱。比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有的认为属于,有的认为不属于;一些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内设部门以总公司名义,但违背集团公司意志独立实施犯罪,该情况应如何确定刑事责任主体,在实践中也比较混乱。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首次以司法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单位犯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即“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根据该规定,单位犯罪有以下特征:
1、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
所谓“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是指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来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这可从两个方面来考察:主观上,单位犯罪体现了单位的意志,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其他成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和为了单位利益,故意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意志不是凭空产生,也不是哪个人的任意意志,而是单位成员的意志经过一定程序转化和上升为单位意志。单位作为一个社会组织,离开人并不能产生意志。单位意志是将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上升为单位意志,它的形成有一定的程序。每一个单位都有决策机关、都有一定的决策程序。决策机关就是形成单位意志的机关,决策程序亦即形成单位意志的具体形式。不同的单位针对下同的具体事项,决策机关和决策程序各不相同。有的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决定,或由领导层(董事会、理事会、厂委会)讨论决定,或由单位全体成员(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讨论决定,经过这些程序后单位成员的意转化而成了单位意志。经过这些程序形成的单位意志已是一种整体意志,完全不同于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单位成员根据单位决策机关的策划、授意、批准、指挥或默许实施的犯罪也绝不同于单位成员自己决定或擅自实施的犯罪。客观上,要看实施者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这一条件将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单位成员以个人名义实施的犯罪不能归责于单位,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单位成员假借单位名义、非履行单位职责实施为个人谋利的犯罪行为,也不能按单位犯罪论处。
2、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所谓“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归单位所有。是否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明显标志之一。单位犯罪的故意内容一般都体现为为单位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具体表现在实施犯罪时获利归单位所有。单位成员实施犯罪如完全是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即使以单位名义实施,也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因此,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犯果,但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行为的个人使用或者占有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公司、企业的财产实际上是投资人个人的财产、即使犯罪是以公司、企业的名义实施,但犯罪所得归投资人个人所有,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作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从单位犯罪的主体中排除。但该解释并未限定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性质,并未要求“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须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中,许多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不是所有的经营活动都需要得到法人、决策机构的批准,如果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并且占有犯罪所得的,让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同时,我国《刑法》没有采用法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中规定的“单位”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企业、事业、机关和团体等法人组织,也包括一些非法人组织,如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作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机关”,既可以是机关法人,也可以是机关的内设部门,如庭、处、科、室等。“团体”主要是指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愿望,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近年来,发生了一些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实施的犯罪(如滥伐、盗伐林木),犯罪所得也归村集体所有,对于此类案件能否追究刑事责任,即村民委员会能否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争论较大。但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属于经县级人们政府批准成立、并且不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当然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于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的犯罪,犯罪所得归村民集体所有或者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综上,认定一个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应当秉持如下思路:首先,看其主体是否为合法单位;其次,看其主观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再次,看其客观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非法利益是否为单位所有。下面我结合具体的案例,和大家交流单位犯罪的八个方面问题:
一、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我院办理的被告人安涛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诉讼中,辩护人提出该案系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其主要活动,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该案中,顺远沁阳分公司成立后,公司主要业务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足以证明设立公司的目的即为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顺远沁阳分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应当如何区分?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应从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是否以单位名义等方面来加以判断。
单位犯罪首先是单位整体犯罪,同时,单位犯罪又必须通过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来实施。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具备单位人员身份,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独立思想的个体,可以实施独立于单位之外的个人行为。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因此,如何判断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尤其是数个单位成员共同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实践中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对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应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3)是否为单位谋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即属单位行为,相反,即便以单位名义走私,但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一般应认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4)是否以单位名义。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对于打着单位旗号,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取得的,不是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一人公司是否具有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一人公司实施犯罪情况下,应从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是否具有公司法所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依照章程规定的宗旨运转、是否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等方面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人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与其他单位一样,一人公司的行为能否构成单位犯罪的标准同样在于其是否具有独立人格。有观点认为,一人公司实质上与股东个人在人格、意志、利益上均无法有效区分: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出资和经营均由该股东一人所为,利益也归属于该特定股东,没有公司独立的利益,不能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一人公司的股东一人控制着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的意志和股东的意志无法区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这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不符,所以一人公司实施的犯罪只能按个人犯罪论处,而不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上述观点从公司的独立人格入手来论证单位犯罪的思维是正确的,但对一人公司独立性的判断值得进一步商権。一人公司不是只有一个人的公司,而是指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完全有可能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与传统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区别仅仅是股东的个数不同。正如前边所讲,股东的个数及身份与单位犯罪的成立毫无关系,一人公司完全有可能构成单位犯罪。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仅仅在于其只有一名股东,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
三、对私营公司、企业犯罪按照单位犯罪处理,是否放纵犯罪
有观点认为,私营公司、企业是个人开办的,它所谓的为本单位谋利,就等于是为它的老板谋利,因此主张对私营公司、企业,按个人犯罪处理。如果按单位犯罪处理,有可能放纵犯罪。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并没有限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而且,从立法的原意看,处罚单位犯罪的原理与处罚法人犯罪是相同的,我们国家之所以用单位犯罪的称谓而不叫法人犯罪,主要是考虑到我国除了法人以外,还有大量的非法人团体、非法人组织。像银行系统,工商银行总行有法人资格,下面的分行、支行不一定有法人资格,保险公司也是这样的情况。如果叫法人犯罪的话,不能把它们包括进去。所以《刑法》中的单位包括法人,而且比法人范围广。作为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的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都办理了法人的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应当属于《刑法》中单位的范畴。
第二,私营公司、企业与个人不同,私营公司、企业财产与私有企业主个人的财产在法律地位上也是不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已经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发展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方向都是领导和决策机构决定的,体现的是公司、企业的整体利益和股东利益。而且其中一些公司、企业有上百上千上万的职工,他们犯罪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只有按单位犯罪来处理,才比较客观,符合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行法律政策是鼓励各种性质的经济实体的平等竞争,要平等地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私有公司、企业,包括外商企业、公司,也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平等保护,犯罪以后也应当受到与国有公司、企业同等的制裁,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
第四,从对公司、企业的实际管理情况来看,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都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都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在对外交往,包括经济往来、管理上,没有太大的差别,工商部门都把他们作为法人来看待。
第五,不会放纵犯罪分子。修订前《刑法》中,对有些犯罪单位和个人犯罪处罚差别比较大;修订后的《刑法》中,大多数单位犯罪,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和对个人的处罚没有太大的区别,《刑法》多数条文规定的都是依照前款的规定,也就是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即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而且对单位犯罪还要判处罚金,所以对私有公司、企业,按照单位犯罪来处罚,一般来说,不仅不会轻纵犯罪分子,而且由于大多数单位犯罪属于经济犯罪,对它判处罚金,更有利于惩治和预防犯罪。如果按个人犯罪处理,对单位本身就无法判处罚金。
四、企业犯罪后被合并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犯罪后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五、单位犯罪中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六、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能否因单位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院办理的被告人石勇兰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石勇兰作为沁阳市康佳实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是法定代表人原某的妻子。石勇兰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无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原某指使、参与、纵容、知情此事。本案在诉讼中,有观点认为石勇兰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因此获得利益,本案构成单位犯罪,原某作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理所应当为单位犯罪承担责任,应追究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责任。那么,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能否因单位犯罪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呢?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加以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即“一把手”,作为单位的最主要的领导成员,在单位里对重要问题的决定会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在单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是否均需对单位犯罪负责?对此,同样不能一概而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仍需视其是否具体介入了单位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而定。如主持单位领导层集体研究、决定或者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当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反之,在由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单位犯罪、不在其本人职权分工范围之内、本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则不应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其事责任。所以,上述案例当中,我们公、检、法取得了一致意见,该案不作为单位犯罪处理,没有追究原某的此罪责任。
七、对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
我院办理的被告人李明亮等人非法邮寄弹药一案。李明亮系焦作市速捷快递有限公司沁阳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志强系焦作市速捷快递有限公司沁阳市山王庄镇代理点,张志强制造气枪铅弹后通过焦作市速捷快递有限公司沁阳市山王庄镇代理点向外邮寄气枪铅弹。诉讼中,公诉机关认为焦作市速捷快递公司实际负责人安某明知是弹药而进行邮寄,体现的是公司的整体意志,要求追究焦作速捷公司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安某主观上是明知,该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整体意志,建议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那么,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认定该单位构成犯罪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作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从单位犯罪的主体中排除。但该解释并未限定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性质,并未要求“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须具有法人资格。这是因为在我国的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中,许多公司、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管理权,不是所有的经营活动都需要得到法人、决策机构的批准,如果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犯罪,并且占有犯罪所得的,让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对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有以下处理方式:第一,公司内设部门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是以内设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内设部门所有;第二,内设部门如果没有以自己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也未归部门所有,而是以总公司名义擅自实施,尽管违法所得也归总公司所有,也应认定内设部门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认定总公司犯罪,否则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违法所得归单位的视为内设部门对违法所得的处置。
八、在下属单位报销费用,开办单位是否构成单位受贿罪
我院办理的被告人王明晰犯贪污罪一案。被告人王明晰系沁阳市粮食局党委书记、局长。沁阳市粮食局王占粮库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沁阳市粮食局。沁阳市沁南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为沁阳市粮食局。2013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沁阳市粮食局在被告人王明晰担任该局局长期间,在王占粮库、沁南公司违规报销683188.13元。公诉机关认为沁阳市粮食局构成单位受贿罪而起诉。经审理后,我院认为沁阳市粮食局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作出了无罪判决,该案也被焦作中院维持。我们是这样认为的: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该案中,沁阳市粮食局系王占粮库、沁南公司独资股东,沁阳市粮食局决定沁南公司、王占粮库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双方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沁阳市粮食局在自己开办的企业报销费用,因企业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有一定程度的同一性,该企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他人”,属违规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故沁阳市粮食局不构成单位受贿罪。
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要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刑法作为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谦逊的、抑制的,不是张扬的、主动的,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尽量用行政的、民事的手段解决,不要轻易让刑罚出手。刑法包罗万象,囊括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办理刑事案件只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是远远不够的,还要学习法学的基本理论、民法、行政法的相关知识,特别是经济犯罪案件涉及的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等很多知识,只有掌握了这些知识,才能准确把握刑法的立法本意,正确适用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