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刑法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明知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实践中,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明知”如何界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刑初1948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5月7日)。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跃、杨振伟、杨嘉炳认识,杨跃与邵阿惯认识。2017年3月份左右,邵阿惯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与杨跃商量,由邵阿惯提供银行卡和密码,杨跃负责取现,扣除“好处费”,将剩余的钱再交给邵阿惯。
被告人杨跃找来杨振伟、杨嘉炳共同取现,三被告人在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分工协作,多次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帮助他人取现,并从中获取利益。根据取款交易查询结果单、银行交易明细、监控视频,经对取款记录进行统计:杨跃经手取现175000元、杨振伟经手取现100000元、杨嘉炳经手取现85800元,三被告人共计取现360800元。期间,杨跃除了帮助邵阿惯取现外,还用这种方式与其他人联系进行取现。
2017年3月份以来,靳小雷、李晓、张红焰、朱春骅、李华山分别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经公安机关侦查,根据取款监控视频,确定诈骗款项被杨跃、杨振伟、杨嘉炳所取现。案发后,被告人杨振伟、杨嘉炳被抓获,邵阿惯、杨跃主动投案。归案后,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豫0882刑初1948号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杨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杨振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杨嘉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邵阿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跃、杨振伟、杨嘉炳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邵阿惯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杨跃取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杨跃、杨振伟、杨嘉炳、邵阿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跃、杨振伟、杨嘉炳、邵阿惯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且杨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杨振伟、杨嘉炳。杨跃、杨振伟、杨嘉炳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杨跃、邵阿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杨振伟、杨嘉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杨跃、杨振伟、杨嘉炳的家属自愿代其退赃,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案例注解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学术界对何谓“明知”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白知道,在法律含义上只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不确定的认识不能视为“明知”。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中规定的“明知”不要求确知,即不要求行为人确定地、确切地、确实地知道是犯罪行为,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足以成立“明知”。第三种观点认为“明知”包含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第四种观点认为“明知”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必定知道,另一方面是可能知道。在实践中,应当如何界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明知”?
一、“明知”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
立法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否需要“明知”这一要件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而如何认定明知,不属于立法问题,而属于司法问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明知”,在什么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明知”,对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是难题,即使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对“明知”进行了一些列举,也无法完全周延地列举“明知”的全部情形,究其本质原因,“明知”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需要司法人员基于一定的证据来认定,即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的事实认定。
二、“明知”的认定方法
1.“明知”的直接认定
“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道”属于行为人自认的事实,在很多时候,可以直接依据被告人的供述即可认定,这就是“明知”的直接认定。
2.“明知”的证据认定
而“应当知道”则是属于证据认定的事实。“应当知道”的本质含义是行为人不承认“知道”,但事实上行为人“肯定知道”。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告人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是不承认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此时,“明知”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就作为一个主观事实,成为司法证明活动的客体,在司法审判过程中需要运用证据来证明。实践中,在被告人不承认明知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分析,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情节中,综合判断论证其是否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其“应当知道”,就可以认定“明知”,这实际上是一种事实推定,其本质属于证据认定。证据认定是指需要通过一定的证据事实证明行为人“明知”的主观事实。
三、证据认定的基础事实必须严格依照“证据裁判原则”认定
证据裁判原则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就是事实的认定需要通过证据来进行。通过证据证明来认定案件事实也是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主要方式。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列举了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的基础事实,并且规定有这些“基础事实”可以认定主观明知。当然,证据认定的基础事实应当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认定基础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则不能证明基础事实成立,进而更不能证明主观明知的事实成立。
四、通过证据认定的主观事实应当允许被告人辩解
证据认定是间接地证明行为人某种主观事实存在的法律方法,在基础事实被证明为真的情况下,通常来说被告人就是“明知”的,其合理性存在于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是以常态的生活规律为标准、以一般人为视角作出的考虑,只是考虑了常态因素。但是,根据基础事实直接认定行为人明知,忽略了“变态因素”,因此,应当允许被告人辩解。如果被告人能够举出反驳的证据来证实自己确实不知情,系被蒙骗、陷害,则不能认定“明知”。另外,在运用证据认定方法认定待证主观事实时,还应当充分注意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程度、生活环境、精神状态等个体实际情况,不能忽视对行为人是否是常人的审查。同时,在对主观明知进行认定时应坚持对犯罪事实进行细致、客观的分析,坚持使用尽可能多的经验规则来进行认定,防止使用单一经验法则来进行简单判断。
本案中,各被告人均供述其明知所取款项为电信诈骗等违法所得,且各被告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协助他人将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的巨额现金进行取现,故应认定四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所取款项为犯罪所得。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敏洁 范献献 陈伟利
案例编写人:沁阳市人民法院 范献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