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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立体化、多元化、精细化 诉讼制度的调研报告

发布时间:2019-02-15 11:29:10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难题与破解之策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发展“枫桥经验”的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持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工作,深化诉调对接平台运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调解组织的工作职能,形成各部门共同参与解决纠纷工作格局,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大局,沁阳法院将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作为深化司法改革、实现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的重要举措,结合实际大力进行探索和创新,通过完善制度、搭建平台、加强司法确认等举措形成了纠纷解决的一系列“东方经验”。但是,目前在制度实践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

    (一)目前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运用非讼方式效果不理想。不少行政机关片面认为化解矛盾的法治方式就是诉讼方式,往往囿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其应承担的矛盾化解和社会维稳职能故意弱化,穷尽办法推诿至法院进行解决。不仅未能发挥非诉矛盾化解方式的优势,反而导致了许多矛盾因长期堆积而更难解决。

    二是诉讼仍是解纷首选方式。经济新常态下的中国社会,目前正处于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的“三期叠加”阶段,社会矛盾纠纷逐渐呈现出主体复杂、频发易发、敏感性强、对抗激烈等特点。纠纷化解需求日益呈现出多面性,然而,当前实践中纠纷解决却过度依赖诉讼方式,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逐年剧增。这不仅加剧了司法资源匮乏的矛盾,使得法院案多人少问题更为凸显,也增加了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的成本支出,对整个社会而言,都是不经济的。

    (二)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的完善之策

    一是侧重矛盾纠纷的源头化解。我们不仅要注重矛盾纠纷案件的分流,更应侧重于矛盾纠纷的源头化解与协调治理,将矛盾纠纷止于未发、化于萌芽、归于人和。当前尤其要重视各种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整合解纷资源,详细规范诉前调解前置程序,明确路径指引,强化解纷责任主体的告知义务,相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接受纠纷化解申请时,有关法律工作者接受法律咨询、委托代理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解纷化解的多元路径,鼓励和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成本低廉、对抗性弱、有利关系修复的解纷方式。同时,必须规范矛盾纠纷属地管辖原则,发动和依靠群众,确保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就地化解。

    二是规范明确的责任与考评体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能否构建好、完善好、发挥好,除了进一步强化经费保障外,关键还在于是否规范了具体明确的责任和易操作的监督考核体系。政府部门应当将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并对负有纠纷化解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实施监察。各级社会治安综治委应将该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核体系,对不认真履行纠纷化解职责,导致发生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责。

    三是建立法院指导人民调解的长效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组织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建立三方联络员和指导例会制度,和“以案代训”常态化的指导机制。

    二、司法确认制度运行情况探微

    司法确认制度是指对于涉及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或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后,如果双方认为有必要,共同到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制度。

    (一)司法确认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的少,有以下几点原因:

    1、司法确认制度的社会认知度低

    普通群众对司法确认制度的认知度非常低,对非诉纠纷解决方式了解少。纠纷当事人更关心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更符合自身利益,虽然对司法确认制度有一定的认知,但清楚司法确认的申请程序和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还是很少。

    2、双方共同申请启动的制度构建不合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启动司法确认程序需要双方共同申请,也就是说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的申请。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只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没有强制执行力,达成协议之后只要不去申请司法确认就可以随意反悔,因此很多恶意逃避债务的当事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把人民调解作为拖延债务履行或者逃避债务的一种手段。此时,债权人又只有向法院起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调解—再起诉”的纠纷解决过程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3、当事人选择司法确认程序的意愿不强

    为鼓励纠纷当事人选择申请司法确认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不收取任何费用,尽管申请司法确认有经济快捷的优势,但并没有成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第一选项。一方面调解员缺乏专业性,另一方面调解工作缺乏规范性。由于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的这些问题,当事人只能重新调解或者起诉,这无疑大大打击了纠纷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积极性。

    (二)改善司法确认制度实施效果的建议

    一是加强宣传,提高群众对司法确认制度的接受度,引导群众选择非诉纠纷解决方式,实现迅速解决解纷、维护权益、维持情意的效果。

    二是法院加强对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的指导,规范流程,提高效率。

    三、浅析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额诉讼程序存在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是在简易程序中的再简易,因它具有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立案快,审理快,结案快的特点,因而大大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质效,有效化解了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对小额诉讼上限标准和案件类型进行了规定,该解释规定,小额诉讼案件标准为上一年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规定了九类金钱给付类案件一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河南省高院规定案件标准为河南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但是人民法院在实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使用率不高,致使大量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都适用了简易程序,延长了审理时间,降低了审判质效,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小额诉讼案件标准过低,严重影响了小额诉讼适用率;

    2、分、调,裁工作不到位,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未适用小额诉讼;

    3、送达法律手续效率不高,也一定程度影响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4、适用范围受限。只能适用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而且标的额也不能大;

    5、对于涉及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知识产权、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都不能适用;

    6、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结果不能上诉,剥夺了其上诉权,不利于其权利保障;

    7、小额诉讼程序流程不规范。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限和裁判文书的简化作了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解释没有规定,则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的要求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只能根据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有的则对庭审法律文书举证与答辩等环节均作出了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规定,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缺少具体程序的简化,救济程序也没有考虑到简易案件的特殊性。未能有效的发挥简易程序的功能,既不能满足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要求,更无法实现小额诉讼程序快速处理案件的目标。

    (二)对小额诉讼程序存在问题的解决和完善方法:

    一是重新制定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标准,建议50000元以下一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是规范并简化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流程。关于立案,排期与送达。立案庭以小额诉讼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直接分流到小额速裁庭。小额诉讼法庭应当将案件审理时间缩短,收到案件后应当立即排期审理,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四、简易程序存在问题及对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独任制是由一名审判员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他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组织形式。另外,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也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民事案件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巨大压力的情况下,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明确和扩大民事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势在必行。简化简易程序的适用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基层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均应按简易程序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能及时审结的案件,再转普通程序审理;

    2、凡是不需要进行鉴定和能够直接送达到当事人的一审民事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3、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先行诉前调解,在二十日内不能调解成功的,再行立案审理;

    4、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人认为不需要留出过多的应诉和举证期限的,可以在五日内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能及时举证的再行延长举证期限。

    五、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完善的思考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诉讼制度,也是法院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程序公正和诉讼的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送达难”问题

    1、直接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直接送达是目前最为主要的送达方式,现在随着手机的普及,送达人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手机号码与被送达人取得联系,大多数案件也能够通过这种方式完成送达。但是个别案件,当事人出于躲避诉讼的想法,和法官玩捉迷藏,导致直接送达非常困难。送达工作没有按时完成,势必影响下一步案件的审理工作。

    2、留置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新民诉法实施后,法官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现场送达情况,完成送达,是本次修改的一次亮点。但是,新民诉法仅仅是增加了送达的方式,对于留置送达的条件并没有更改。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比如:1、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的身份,致使送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受送达人真实身份的情况下无法送达;2、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不让送达人进门,此时文书根本就无法留置送达;3、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行踪飘渺,居无定所,又不能接受直接送达。

    3、电子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大多法院尤其是基层院并没有开展电子送达,另外,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也不得采用电子送达方式。

    4、委托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送达一般效果显著,下级法院会积极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但平级法院之间的委托,尤其是跨行政区域之间的委托,基本上是石沉大海,音信全无。通过委托送达,反而延误了送达时间,降低了诉讼效率。

  5、邮寄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邮寄送达是非常重要的一种送达方式,尤其对于路途遥远的受送达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缓解“送达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操作中,也存在如下问题:(1)、邮寄送达时,受送达人看到是法院送达的材料时拒收如何处理?(2)、邮寄送达回执单上显示他人代为签收但未显示签收人与被送达人关系时,能否认定送达成功;(3)、文书退回上显示拒收或经联系受送达人不在家中等情形时,能否适用公告送达。

    6、公告送达中存在的问题

    公告送达的适用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采用其他方法无法送达便于理解,可是何为下落不明,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操作中也是困难重重。《民通意见》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公告送达里的下落不明是否适用该规定呢?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假设适用该条规定,那就需要当事人举证或法院依职权调查。现实中,不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工作人员到基层组织调查时,基层组织工作人员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或者,有当事人的联系电话,但当事人出于躲避诉讼的考虑,拒不接听电话或者接通后也不来法院应诉,在这种情况,能否适用公告送达。另外,公告期60日过长,严重降低了诉讼效率。

    (二)解决“送达难”问题的几点建议

    1、关于直接送达

现在电话送达使用率比较高,多数案件都是通过这种方式送达的。针对有的当事人接通法院电话后以后拒接的情形,建议配备送达专用录音电话,送达人将要送达的文书内容电话通知,将电话录音刻成光碟记录在卷即可视为完成送达。

    2、关于留置送达

    (1)建议放宽留置送达的地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性不断加大。仅仅靠住所地留置送达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受送达人所在单位、朋友、同事家中都应该视为可以留置送达的场所。

    (2)建议放宽留置送达的人员。将同住成年家属扩大为成年家属,取消同住的限制。在对受送达人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形下,可以对其成家家属留置送达。但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直系近亲属,即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二是在同一辖区,严格来讲应限定在同一社区或同一村屯,便于代收人转交。

    3、关于邮寄送达

    (1)建议给予邮寄人员留置送达权。当受送达人拒收时,邮寄人员可以行使留置送达权;

    (2)代收人签收具有直接送达的效力;

    (3)如邮局退回注明拒收、联系不上等情形时,可以适用公告送达。

    4、关于公告送达

    (1)放宽公告送达的条件。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不必局限于基层组织,可以放宽到亲友、邻居、所在单位等。对于公告送达,应灵活掌握,并非提供下落不明的证明是公告送达的唯一条件。公告送达中的下落不明应与《民通意见》中的下落不明有所区别。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着知道受送达人的手机号码,但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形。建议只要穷尽其他送达方法无法送达的,就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2)缩短公告期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间过长,影响了办案效率。公告送达只是形式上的送达,作为专业性非常强的人民法院报,普通民众对其极为陌生,即使公告期为1年,也起不到送达的作用。受送达人能否参加诉讼,并不取决于公告时间的长短。因此,建议将公告期缩短为30日为宜。

    六、诉讼规则与互联网技术深度融合

    (一)诉讼规则与互联网融合存在的问题

    1、互联网端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应用系统存在不合规范之处。比如起诉状、证据材料扫描上传,只能从文件大小进行识别,而无法从扫描件清晰度、完整度进行识别,造成法院工作人员在网上立案案件审核时,必须针对纸质材料进行再次审核,且必须再次扫描诉状、证据材料等必需电子卷宗材料。

    2、互联网端缺乏法院应用系统。纵观焦作网上法院、河南法院诉讼网,均无法院应用系统,尤其是在立案审批环节上,法院工作人员必须通过法院专网进行审批,再加上互联网和法院专网数据摆渡存在延迟的情况,造成以下情况:一是当事人提交网上审核后,迟迟不到立案庭办理审核手续,造成网上待审核案件长期存在;二是通过法院专网向互联网发送的审核信息当事人不能及时收到,造成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待时间较长,部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存在不满情绪。

    3、网上缴费方式较为单一,流程过于繁琐。现诉讼案件网上缴纳诉讼费只能通过互联网客户端和华宇专用网上法院诉讼费缴纳一体机,即使是流行的微信、支付宝缴纳方式,也时常会出现缴纳诉讼费延时的情况,且不能通过银行卡在自助缴费终端上进行网上缴费。另外通过网上缴费的案件,必须由法院工作人员到银行进行诉讼费到帐确认,工作流程过于繁琐。

    4、网上信息公开和送达。存在信息公开率低、公开范围少、送达率低的情况和问题,一是除少部分当事人对互联网信息公开意识较强,希望从互联网端获得较多公开信息外,大部分当事人仅能从法院设定的公开内容中获取信息;二是网上送达率低,网上送达利用率低,基层法院对网上送达采用情况不理想,即使网上送达成功,仍采用线下送达和线上送达两种并行方式。

    (二)如何进一步深化诉讼规则与互联网融合

    1、完善诉讼程序互联网应用。充分利用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的便捷性,开发微信小程序等当事人应用较为广泛和方便的互联网法院功能应用,切实方便和服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

    2、完善自助功能。当事人可通过互联网客户端方便的进行信息公开查询、电子卷宗查询审批等功能,确保当事人能通过互联网客户端获得有效公开信息。

    3、完善送达方式及应用。充分利用互联网送达的便捷性,扩展送达方式和合法性,基层法院工作人员要以网上送达方式为主、线下送达方式为辅,有效提高送达效率,切实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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