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有利于被
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号
一审:(2018)豫0882民初3079号
二审:(2019)豫08民终782号
案情
原告:买弯弯,系死者买华华妻子。
原告:买宇哲,系死者买华华儿子。
法定代理人:买弯弯,系买宇哲母亲。
原告:买宇轩,系死者买华华儿子。
法定代理人:买弯弯,系买宇轩母亲。
原告:买大军,系死者买华华父亲。
原告:程美丽,系死者买华华母亲。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焦作公司)。
原告买弯弯、买宇哲、买宇轩、买大军、程美丽诉称,2017年11月2日,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HJ7723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处投保“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其中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18年5月10日1时30分许,原告的亲人买华华乘坐豫HJ7723半挂牵引汽车行驶至G80广昆高速百色往南宁方向630KM+2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人买华华在现场施救作业区内等候。7时许,云AF8768普通货运汽车行驶至救援现场路段时,车辆闯入救援现场,造成买华华当场死亡。交警认定:原告的亲人买华华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可文意解释为,倘若被保险人在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在排除其他免责事由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是倘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时并不在车上,则不符合本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通行无忧意外险的制定初衷在于被保险人在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该险种能够给予被保险人及时的救济。倘若不在交通工具的被保险人发生事故同样能够获得救济,则会造成极大的道德风险,损害社会利益。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买华华在车外等候事故救援,其受伤系由第三者交通肇事造成,与本车并无任何关联。“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不可任意扩大为乘坐交通工具以外的时间。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肇事车主进行赔偿。2、被告对于免责事由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加盖有投保人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章,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买华华发生意外时的情形属于免责情形,且被告对于该免责情形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沁阳市龙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豫HJ7723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该保险中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如下: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保险人按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遭受该意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意外为直接、完全原因而身故的,保险人按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且自此身故时起本合同约定的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018年5月10日1时30分许,买华华乘坐的豫HJ7723半挂牵引汽车沿广昆高速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至630KM+200M处,与同向行驶的桂P067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豫HJ7723半挂牵引汽车严重损坏,无法移动。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组织施救,买华华下车在现场施救作业区内等候。7时10分许,陈高清驾驶云AF8768号重型货车途经救援现场路段时,车辆闯入救援现场,连续冲撞豫HJ7723半挂牵引汽车以及现场的其他两辆施救车辆,造成在施救作业区内等候的买华华当场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高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买华华等人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买华华死亡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请求,被告不予理赔,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判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买华华意外死亡的情形是否属于“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本案保险条款中“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的表述,不能作机械解释和适用。买华华虽然并非在乘坐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乘坐的车辆损坏严重,无法移动,需要施救,买华华离开车辆在施救作业区内等候,是当时情况下保障自身安全的必要行为,整个过程应属于其乘坐交通工具期间的自然延伸。买华华意外死亡的情形属于“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沁阳市法院遂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买弯弯、买宇哲、买宇轩、买大军、程美丽保险金30万元。
一审宣判后,大地财险焦作公司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仍不成熟,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投保、申请理赔,保险人在展业、核保、核赔等环节都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在众多的保险纠纷中,因涉及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出现分歧而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加强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我国保险立法坚持的价值取向,也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必然要求。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始终秉持这一精神,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之间的关系,始终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贯穿司法解释的一条主线,坚持以人为本,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妥善化解保险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了保险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确立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在法理上被称为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源于罗马法“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原则,保险合同解释中的疑义利益解释规则,系指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保险人的方式予以解释。保险合同疑义利益原则有其多元的理论基础:一是保护个人免遭附合合同的危害。保险合同在有些国家被称为“超级附合合同”,具有附合合同的基本特征。附和合同与那些通过双方当事人相互磋商和妥协而形成合同条款的合同是不一样的。保险合同载明的条款一般皆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在保险合同订立实践中,虽由投保人申请,但在通常情形,其对保险单的内容仅可以表示接受或不接受,并无讨价还价之余地,故保险合同在学理上被定义为附合契约。就附合契约而言,若拟约人在拟约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方之利益,则此种契约并非无可取之处。但是绝大多数的拟约人都未能把持超然之地位,常以契约自由之美名,利用其丰富的经验、专业优势、强势地位制定出只保护自己的条款,其相对人对于此种契约唯有接受或拒绝,别无他择。而且,对于全盘拒绝的这种选择,在现实中对于经济实力较弱的合同相对方来说是难以做到的,尤其是个人投保人绝无如一般合同那种充分协商合同内容的自由和能力。因此,格式化合同的起草人要比普通合同起草人负更多的责任,因为单独协商的合同条款含混只会影响相对方,可能是极少数人的利益,而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是不特定的社会大众,保险人更应当谨慎起草。因此在保险合同中,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确立显得尤为必要,当保险合同的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当作不利于条款拟定人的解释。二是保险业属于高度技术化的行业,它把可能遭受同样危险事故的多数人组织起来,结成团体,测定事故发生的概率,按照比例分摊风险。保险合同是这种特殊技术的表现,合同条款充满艰涩难懂的语言,不仅涉及众多深奥的保险专业知识,同时还夹杂着法律、统计、精算、医学、建筑、气象等各行各业的专业知识和词汇,满纸的保险术语足以让被保险人望而生畏,几乎没有几个被保险人能够读完保险条款,更不用说读懂。当保险人对合同条款完全理解,而投保人无法理解时,这种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会造成双方交易地位悬殊。因此,当保险契约之条款用语有疑义时,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三是基于弱者保护理论,在保险交易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于保险人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这种地位的弱势,不仅表现在双方的交易地位不对等上,而且也表现在二者承担风险的能力甚为悬殊。保险公司是专门承担风险的机构,其承担风险的能力毋庸置疑,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承担风险的能力很弱,如果解释对被保险人不利,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赔偿,对消费保险的被保险人来说,可能会导致其倾家荡产,对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来说,即使不会破产,也可能会导致其经营困难。正是因为保单持有人的弱势地位,才使得立法者对其产生了同情,由此可见,保护弱者的理论背后还有更加深刻的理论基础,即人的天然同情本性、社会公共政策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保险事故的发生均不持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买华华发生意外死亡时是否处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的情形,这直接关系到买华华的意外死亡是否属于“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笔者认为,根据疑义利益解释原则,被告大地财险焦作公司应当对买华华的意外死亡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理由如下:
一、被告制定的通行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内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该条款中“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的表述,不能作机械解释和适用。“乘坐或者驾驶交通工具期间”不仅包括驾乘人员乘坐或者驾驶正在运行的交通工具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而且还应当包括交通工具因故障、事故等突发情况导致停驶后,驾乘人员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较强连续性和紧密性的维修、施救、等候等相关处理过程。本案中,买华华虽然并非在乘坐车辆行驶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但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其乘坐的车辆损坏严重,无法移动,需要施救,买华华离开车辆在施救作业区内等候,是一般人在当时特定情况下通常都会作出的正常行为,也是当时情况下保障自身安全的必要行为。从空间范围上看,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一直在豫HJ7723车附近,并未远离事故现场,从时间范围上看,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停驶到买华华离开车辆再到其遭受意外死亡,时间较短,是一个连续性过程,整个过程应属于其乘坐交通工具期间的自然延伸。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买华华按照现场交警的指挥,下车在施救作业区内等候,并未增加其意外死亡的风险,相反是保障其自身安全的合法行为,其对自己意外死亡也不具有主观过错。即使买华华当时乘坐在豫HJ7723车内,从云AF8768号重型货车连续冲撞豫HJ7723半挂牵引汽车以及现场的其他两辆施救车辆的事故经过来看,其也必然会面临严重人身危险,发生损害结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原、被告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有争议,对保险条款有不同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虽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买华华在车外等候事故救援,其死亡系由第三人交通肇事造成,买华华遭受意外时并不在车上,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