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申请执行宋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年,被告梁某承建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一民房工程,并将该民房建筑工程中的木工活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某。李某干了几天后又将该木工活介绍给被告宋某,由被告宋某承包。被告宋某雇佣原告张某在工地干活,2016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张某在锯木板时不慎受伤。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手构成十级伤残。
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梁某将民房建筑工程中的木工活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承包给李某,李某与梁某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系承揽关系。被告梁某作为定作人,其对定作、指示、选任没有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因有其他事情将该木工活又以每平方米35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宋某,被告宋某雇佣原告张某在工地干活,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宋某承担70%的责任。2017年6月15日,沁阳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某应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3295.5元,扣除被告宋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张某3029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宋某未能自觉履行,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目前,经执行传唤,被执行人宋某迫于当前的执行形势,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