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申请执行闫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至2011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猪饲料共计欠款637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下余13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2017年3月28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闫某应支付原告张某饲料款13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家送达执行通知书,在见到被执行人后,通过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通知,并给其讲清当前的执行形势,被执行人闫某当场履行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