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某申请执行张某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1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沁公交认字[2015]第1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不服向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焦公交复字[2015]第81号复核结论,撤销了沁公交认字[2015]第10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2月25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沁公交认字[2015]第12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南某醉酒后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7日司法鉴定所对南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南某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
沁阳法院审理后院认为, 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南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南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2016年7月7日,沁阳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各项损失共计81479.29元。二、被告张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某各项损失共计15809.77元。三、驳回原告南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主动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迫于当前的执行形势,主动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协议,并全部履行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