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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上违规建桥 淹死行人担责

发布时间:2017-12-07 14:48:01


    吴某等三人申请执行郭某、刘某为生命权纠纷一案。2012年3-4月份期间,被告郭某、刘某在沁河右堤桩号26+770处(东王召段)修建了便桥,该桥系钢板面,两边未设护栅。郭某、刘某在经营该便桥时,每过一人收费一元,不收桥两头村民过桥费用。河务局分别于2012年6月26日、7月10日给郭某、刘某下达了限期清除便桥通知,郭某、刘某未在期限内清除。2012年7月12日6时50分左右,三原告的亲属都某在过便桥时,掉入河中溺水身亡。

    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郭某、刘某在河道内修建的便桥,不具备安全防护措施,属违章建筑,二人利用该桥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河务局作为河道监管机关,与原告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河务局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都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危险路段应选择安全出行的方式,在没有安全防护设施的桥面上通过时应预见损害发生的可能,故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都某死亡的损失被告郭某、刘某应承担60%;死者都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都某对自己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0元。

    2013年5月16日,沁阳法院作出(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郭某、刘某连带赔偿吴某等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打捞费共计91939.2元。二、被告郭某、刘某连带赔偿吴某等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后,被告郭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焦作中院经过二审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赔偿义务,三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此案已顺利执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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