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原告冯某经杨某介绍,出借给被告张某35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张某结算后,由张某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张某借原告现金35万元,另一份载明被告张某欠原告利息33.6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协议书,被告愿将东申召村的叁间楼房以贰拾叁万人民币作给甲方(东至马路,西至杨泽茂的房),以后房产证办下后及主权一并属于甲方冯某,不得反悔。双方协商张某欠原告的利息部分,原告予以放弃。张某已经支付的4万元利息优先冲抵本金,张某下欠原告的31万元本金,扣除以房抵债的23万元,就下欠原告的8万元本金,被告张某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某现金捌万元整”。另被告张某与妻子马某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18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于2011年7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项载明:“夫妻共同债务:借冯某的现金叁拾伍万圆整由男方承担。”
庭审中,张某的妻子马某辩称,二被告于1982年左右开始在一起生活,当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到儿子结婚时,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后二人又离婚。被告马某对被告张某向原告借钱一事不清楚,张某向原告借钱时二被告还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应驳回原告对马某的诉讼请求。
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马某的责任,因二被告于1982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且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上载明,欠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马某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某辩称,其不知道张某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时二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2017年7月31日,沁阳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沁阳法院在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后,二被执行人迫于当前的执行形势,主动到法院,将抵帐房屋以23万元价格交付给申请人,并将剩余的8万元及时予以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