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申请执行沁阳市某公司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2005年1月份,王某到沁阳市某机械厂工作,从事车床工。2011年4月份,该厂变更为沁阳市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沁阳市某公司亦未为王某办理社保及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5日,受该公司指派,王某到沁阳市某胶辊厂加工胶辊,下午3时,王某胳膊被卷入车床中,身体、胸、腹部等部位被挤压受伤,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沁阳市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4月3日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仲案字[2013]第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某与沁阳市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沁阳市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沁阳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沁民劳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沁阳市某公司与被告王某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6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沁)工伤认字[2014]188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载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或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沁阳市某公司不服,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5年5月29日,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解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按撤诉处理。该行政诉讼案件已处理并生效。2015年7月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15]157号《焦作市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表》,认定王某构成七级伤残,并载明:如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在收到本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沁阳市某公司提起再次鉴定申请,2015年10月19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豫劳鉴2015年10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2016年2月29日,王某(申请人)将沁阳市某公司(被申请人)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2400元、护理费249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费用共计231429.2元。2016年5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6元。3、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54元。4、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20元。5、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0元。6、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7、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024元。8、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首次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9、被申请人另外支付申请人的5000元中4000元用于冲抵赔偿费用。10、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本裁决执行,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沁阳市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5月25日向沁阳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6日,沁阳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沁阳市某公司与被告王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沁阳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34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209953.6元。原告沁阳市某公司先行支付的4500元应予冲抵上述款项。三、驳回原告沁阳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沁阳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中院,2017年2月8日焦作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沁阳市某公司未自觉履行,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干警梁保锋的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执行协议,被执行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70000元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