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申请执行赵某、李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4年8月9日赵某向原告冯某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某现金叁万元(¥3000.00) 借款人:赵某 2014.8.9号-2月9号 担保人:李某 2014.8.9号。”2015年4月27日赵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某现金肆万元(40000.00)2015年4月27号-7.27-10.27-2016年1月27号-4.27-7.27 借款人:赵某(3个月) 担保人:李某。”2016年6月12日赵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叫赵某,书香莲郡商品房,房出售第一个还款冯某现金柒万元<先付给冯某柒万元>70000.00 房主赵某 担保人:李某 2016.6.12”。该借款赵某未偿还原告。2016年6月21日原告起诉赵某、李某偿还借款,2016年7月3日赵某去世,赵某的唯一继承人为其女儿韩某,2016年7月12日原告申请追加韩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15日韩某向法院提交一份声明,声明内容:“我叫韩某,系赵某女儿,现声明放弃对赵某所有遗产的继承。特此声明 声明人:韩某 2016年8月15日。”在诉讼过程,经原告申请对赵某位于沁阳市书香莲郡商品房进行查封,沁阳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1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赵某位于沁阳市书香莲郡商品房予以查封。
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赵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有赵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因赵某已经去世,该债务应当由赵某的继承人在赵某的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偿还义务,对韩某在继承赵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6日,沁阳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韩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赵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冯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日前在沁阳法院执行干警的努力下,已将该房产予以拍卖变现,案件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