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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夫妻关系解除后仍应承担

发布时间:2017-11-09 15:43:57


    张某申请执行刘某、宋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被告刘某、宋某于2011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14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3日、11月24日,被告刘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张某借款22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刘某偿还原告50000元,同日,被告刘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壹拾柒万元整  于2013年8月份还。  刘某  2013年2月4日”。2014年2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就上述借款及利息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刘某于2011年11月23日、24日分别向张某借款壹拾万元整、壹拾贰万整。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3年2月4日,刘某归还张某本金伍万元整,现双方友好协商,就上列借款及利息达成以下协议:一、刘某从2014年3月底开始还款,每月至少还款叁万元整;二、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总计支付贰万元整;三、上列一、二项本金及利息总计壹拾玖万元整半年之内全部还清,刘某如果任何一个月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张某即可就未归还的借款按原来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分)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初还款30000元,于2014年6月下旬还款20000元,余款12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4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某、宋某的银行存款140000元,并提供担保。沁阳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沁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某、宋某的银行存款140000元。

    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据、原告与刘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本金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就2013年2月4日偿还的50000元按月利率2分支付用款期间的利息14300元,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某应否与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就刘某借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刘某出借款项时知晓其用途及是否是被告刘某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视为被告刘某和被告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宋某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4月28日,沁阳法院作出(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的利息14300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沁阳法院立案执行后,因被执行人刘某长年在外地,执行人员便将另一被执行人宋某的工资予以冻结执行,但宋某每月两千多元的工资远不足以清偿借款。今年第三集中执行战役开始后,沁阳法院进一步加大对被执行人的刑事惩戒力度,通过告知在单位上班的宋某,如果不尽快履行,法院将对其采取刑事制裁。目前,被执行人宋某主动与申请人沟通,并取得申请人的谅解,以一次性偿还申请人25万元予以和解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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