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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材料不付款 企业信用受影响

  发布时间:2017-10-17 10:11:13


    孟某申请执行沁阳市某家具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某系被告某家具厂的原材料客户供应商。2016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据 16年12月5日 今收到木板 7.502毛重 人民币 车皮 3.036 净重4.466 系付玖仟捌佰元 (加盖被告的发票专用章)”。2016年1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据 16年12月15日 今收到榆木板 3247元 人民币2744元+松木 系付柒仟元整(加盖被告的发票专用章)”。2017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据 2017年1月2日 今收到木板 系付伍仟贰佰元整(加盖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以上共计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

    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板,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根据本院核对原告的有效证据认定所欠货款数额应为22000元,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7年7月11日,沁阳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沁阳市某家具厂应支付原告孟某货款22000元。二、孟某应向沁阳市某家具厂出具价值22000元的发票。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传唤,并告知被执行人如果不履行判决义务,法院将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该厂纳入失信名单。目前,沁阳市某家具厂已主动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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