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申请执行王某、郜某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3月30日,被告郜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郜某 2011.3.30号。担保人 王某。”被告郜某偿还原告张某借款利息至2012年5月29日,本金未偿还。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郜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有被告郜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郜某支付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被告王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2014年1月16日,沁阳法院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郜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因一直找不到借款人郜某,沁阳法院执行干警将担保人王某传唤致庭,并告知其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将追究其刑事责任。迫于法律的威严,担保人王某主动履行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