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申请执行李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08年12月25日,张某与李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张某将其18间门面房租给李某,办浴池使用,年租金6500元(含现有锅炉房、水井),租赁期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房租费由每年的元月1号前交清方可使用;李某不因任何原因(含停产)不交租金,不营业时原房产和室内管道及浴盆与室内物品交付给张某,不许动用(锅炉及水罐李林林可以自行处理),房产维修在租期内归李某自费。2012年至2016年期间,李某已向张某交纳租赁费32500元。
庭审中,被告李某辩称并反诉,从2012年至今该租赁房被告没有使用,这是客观事实。该房屋破旧,因为全年租金只有6500元,租用的房子是18间,也充分证明房租很低,但房子十分破旧。该租赁房没有下水道,水泵被原告拔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只好另辟一处经营。锅炉房的门口被原告堵死,无法出入通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告没有使用原告房屋,也就无从谈起交纳租金。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租金32500元及价值2000元水泵一个;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李某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2017年6月29日,沁阳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2008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7年1月至5月份租赁费270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传唤,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