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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货物欠款 刑事追责执行

  发布时间:2017-10-17 09:34:16


    沁阳市某公司申请执行牛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3日,被告牛某向任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内容为:“证明 (7000.0元) 今欠到现货款钱柒仟元整 2015年8月3号”。任某系原告沁阳市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沁阳市某公司持该条据以被告牛某购买其公司玻璃钢化粪池一个,余款700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2017年3月8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某公司货款7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牛某未自觉履行。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柯吉公司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牛某的刑事责任。日前,被执行人牛某迫于法律的威严,主动履行了欠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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