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申请执行梁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07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2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7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6‰,按月结息,到期归还,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九计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2016年1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3080元,剩余部分至今未还。
2017年4月14日,沁阳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梁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借款本金1892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自觉履行,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曲信用社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沁阳法院对该刑事自诉立案后,被执行人梁某迫于法律的威严主动偿还了借款及利息。鉴于被执行人能主动偿还借款的表现,日前沁阳法院对刑事被告人梁某判处2000元刑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