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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怕黑名单,主动去还款

  发布时间:2017-09-07 17:00:49


    刘有福申请执行丁根福、李治才、刘明礼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标准件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89年8月28日,上级主管部门为沁阳市民政局。被告丁根福、李治才和刘明礼多年来合伙从事电力配件生意,2012年10月三人协商合伙购买标准件厂,李治才作为代表与标准件厂就该厂产权转让签订买卖协议。2013年8月26日经沁阳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免去靳福喜标准件厂职务,任命李治才为标准件厂厂长。为履行2012年10月买卖协议,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镇信用社质押贷款150000元,刘明礼将该款部分用于履行买卖协议,部分用于搬迁设备等。其中100000元直接转到标准件厂的账户上,标准件厂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取到条。后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将原告的存款划走150000元。2014年2月25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载明:“2013年经刘有福手在信用社用存款抵压(押)贷款壹拾伍万元钱用于标准件厂,2014年到期,到期无钱还款,信用社吹(催)还,只好用抵压(押)钱还了(15万元2014年2月25号还)以后(26号开始)按信用社支付月利息(800元)给还款人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同意 李治才 丁根福 刘明礼 2014年2月25号”。2014年8月3日经李治才手支付原告50000元,由刘明礼代收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治才现金伍万元正 刘明礼 14年8月3号”。2016年1月21日刘有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标准件厂立即归还刘有福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800元,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882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刘有福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20日焦作中院受理该案,并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豫08民终1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为此,2017年3月1日,沁阳法院作出(2017)豫0882民初24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丁根福、李治才、刘明礼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刘有福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每月800元计算,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自觉履行,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迫于黑名单和限高令的约束,主动履行了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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