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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了,孩子的抚养费应予承担

  发布时间:2017-09-07 16:14:31


    崔某申请执行杨某为孩子抚养费一案。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9月2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21800元,被告回赠1800元。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彩礼40000元。原告给被告买了金项链、金耳钉和金戒指。2014年6月30日,双方生育女儿叫杨某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5年下半年,被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年底,原告去叫住在娘家的被告回家,将女儿留在了被告处。现女儿杨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的婚前嫁妆有TCL电视机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挂机)一台、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六床被子、太空被一套,现在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放弃对黄金饰品的主张。

    沁阳法院审理后认为, 夫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杨某某2014年6月30日出生,现尚未满2周岁,且自2015年年底一直由被告抚养,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应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杨某应当分期支付抚养费,原告对婚生女儿享有探视权。关于彩礼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因双方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支付彩礼数额较大,故本院酌定被告崔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5000元为宜。2016年6月16日,沁阳法院作出(2016)豫088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杨某某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杨某应自2016年4月份起按每月532.83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杨某某年满18周岁止,分别于每年7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原告杨某对婚生女儿杨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被告崔某应当予以协助。三、被告崔某的婚前个人财产:TCL电视机一台、美的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志高空调(挂机)一台、餐桌一套(含6把椅子)、六床被子、太空被一套(现在原告杨某处),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崔某。四、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5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某、被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杨某一直未能自觉履行对孩子的抚养费,崔某于2017年7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传唤,被执行人杨某当场支付了孩子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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